十三 经营贸易届满二年之中华民国船只,因逾龄或其他原因,核准解体者。但不属船身固定设备之各种船用物品、工具,备用之洋货、存煤、存油等除外。
十四 经营国际贸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专用之燃料、物料。而外国籍者,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十五 旅客携带之自用行李、物品;其品目范围,由财政部定之。
十六 私人馈赠之进口物品邮包数量零星者;其限度由财政部定之。
十七 政府机关进口防疫用之药品或医疗器材。
十八 政府机关为紧急救难进口之器材及物品。
第二十七条 (特殊投资事业之关税记帐)
经核准对国内经济发展有重要关系或属高度技术工业之投资事业,如系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产品全部外销者,依设厂计划由经济部核准输入之自用机器或设备,其应缴进口关税,得提供担保,自机器或设备进口之日起帐五年,期满缴纳。
前项对国内经济发展有重要关系或属高度技术之工业,其种类由财政部会商经济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之一 (关税记帐之撤销)
依前条规定核准关税记帐五年之案件,在关税记帐期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销原核定关税记帐期限,追缴记帐税款:
一 产品未能全部外销者。
二 将进口机器或设备出租、转售或以任何方法移转他人者。
第二十八条 (坏失货物之免税)
进口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关税:
一 在国外运输途中或起卸时,因损失、变质、损坏致无价值,于进口时,向海关声明者。
二 起卸以后,验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祸变,而遭受损失或损坏致无价值者。
三 在海关查验时业已破漏、损坏或腐烂致无价值,非因仓库管理人员或货物关系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 于海关放行前,纳税义务人申请退运出口经海关核准者。
第二十九条 (赔偿或掉换货物之免税)
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发现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规定不符,由国外厂商赔偿或掉换者,该项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免征关税。但以在原货物进口后一个月内申请核办,并提供有关证件,经查明属实者为限。
前项货物如系机器设备,得于安装就绪试车后三个月内申请核办。
第三十条 (原货复运出口之免税)
应征关税之货样、科学研究用品、试验用品、展览物品、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摄制电影电视之摄影制片器材、安装修理机器必需之仪器、工具、盛装货物用之容器、进口整修、保养之成品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物品,在进口后六个月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货复运出口者,免征关税。
第三十条之一 (原货复运进口之免税)
货样、科学研究用品、工程机械、摄制电影、电视人员携带之摄影制片器材、安装修理机器必需之仪器、工具、展览物品、艺术品、盛装货物用之容器、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政府机关寄往国外之电影片与录影带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类似物品,在出口后一年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货复运进口者,免征关税。
第三十一条 (因转凡或变更用途之补税)
减免关税之进口货物,因转让或变更用途,致与减免关税之条件或用途不符者,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或现货物持有人应自转让或变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进口地海关按转让或变更用途时之价格与税率补缴关税。但逾财政部规定年限者,免予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