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收入之退还及支出之收回)
收入之退还,支出之收回,应各按其性质,于原存款内为之,其办法由公库主管机关会同收支机关主计机关审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无固定地点或在国外之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及移转)
无固定地点或在国外之机关,除第四条至第六条之规定外,其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得由公库主管机关指定一人办理之。
前项指定之人员,应向公库主管机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其他确实之保证。
第二十三条 (财产契据、重要契约及票据证券之保管方式)
公库主管机关及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对于政府财产之契据与关于债权债务之重要契约及票据证券之保管,应分类编号,详明记载,妥为保存,如有必要,并应录成副本或摄制照片。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事务之处理)
公库之会计事务,由各该管公库主管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之,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关于代理公库之会计事务亦同。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事务之处理)
公库之审计事务,由该管审计机关办理之,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于代理公库之审计事务亦同。
第二十六条 (公库收支之逐日汇报)
公库主管机关及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应将公库收支逐日汇报各该管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而收纳之处罚)
违反本法之规定为收纳或命令收纳者,分别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而支出之处罚及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之规定为支出或命令支出者,分别依法惩处,并令其赔偿公库之损害。
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违反法令或契约为支付,致公库受损害时,该银行或邮政机关应连带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九条 (公有财物之管理)
公有财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条 (政府所属法定组织之准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