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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库法

  普通经费之划拨,应照核定之分配预算,按期由主计机关,知照公库主管机关,会同该管审计机关,通知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由收入总存款按经费之机关别拨入普通经费存款项下。
  前项各经费拨付时,公库主管机关及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应通知主计机关及请领机关。
  第十五条 (经费之支出方式)
  政府各机关由其普通经费存款项下为支出时,应以支票为之,但第五条各款之支出不在此限。
  支票非因付给政府之债权人或为约定债务之预付,不得签发,但军警饷及工资不便按人签发支票个别向库支取者,得合并签发,由该管长官代为领款即行发放。
  支票应由各机关长官或其受权代签人签发,主办会计人员会签,其设有主办事前审计人员者,并应经其核定签证后,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始得支付。
  第十六条 (普通经费存款之管理)
  政府各机关之普通经费存款,由各该公库之主管机关主管,其出纳保管移转,应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及支用经费之机关分别递报至公库主管机关。
  第十七条 (普通存款于会计年度终了有剩余时之处理)
  会计年度终了时,各普通经费存款有剩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归入收入总存款。
  第十八条 (临时之透支挪借或借债之处理)
  政府因财政上之必要而为临时之透支挪借或以不逾本会计年度之短期证券或票据为临时之借债时,其收入均归入总存款项下,偿还时由收入总存款直接拨付。
  前项借支及偿还事务,由公库主管机关办理,并由该管审计机关监督之。
  第十九条 (特种基金存款之来源及其划拨管理支用)
  特种基金及其收入,应归入各该特种基金存款。特种基金之划拨管理支用,依法律条约或设定基金之命令契约或遗嘱之所定,其无规定者,准用关于普通经费存款之规定。
  第二十条 (协助金补助金之划拨)
  明定用途之协助金补助金,均为普通经费,其存款之划拨,适用本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公库主管机关会同该管审计机关,依法通知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于收入总存款内直接拨付受补助或受协助政府之公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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