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著作样本应载明事项,除前二项规定外,并应载明原著作名称、原著作人姓名、版次及发行日期。但原著作无上述各项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申请制版权样本应载事项)
申请制版权注册之著作样本,应于适当位置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 制版之原著作名称、原著作人姓名。
二 制版人姓名、制版所名称及所在地。
三 制版最初发行日期、版次、零售价格。
无原著作名称或原著作人姓名不详者,免记载前项第一款之事项。
第十七条 (代理申请应附委任书)
委任他人代理申请注册者,应附具委任书。代理人变更或解任时,委任人应以书面向主管机关为之。
第十八条 (注册之登载及公布)
著作权、制版权准予注册者,由主管机关发给执照,并将注册事项登载于注册簿及刊登政府公报。
第十九条 (准驳之著作样本不得发还)
申请注册缴交之著作样本经主管机关为准驳之处分后,不得请求发还。
第二十条 (注册簿之申请查阅)
著作权或制版权之注册簿及第四条所定之著作样本,任何人均得申请查阅。
第二十一条 (加发执照)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于申请著作权或制版权注册时,得请求按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人数加发执照。
第二十二条 (执照遗失或损坏之报请补发)
著作权或制版权执照遗失时,应亲具切结书,报请补发,嗣后发现已报失之执照,应即缴销。
著作权或制版权执照损坏时,应附具原领执照,报请换发。
依前二项规定补发或换发执照,主管机关应刊登政府公报。
第二十三条 (视为著作权人同意)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经著作权人授权者,被授权者在授权范围内对第三人之同意,视为著作权人之同意。
第二十四条 (没入及销毁之办理机关)
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事项,由海关、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负责执行。但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没入重制物或仿制物,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