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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台湾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民国十九年二月十日国民政府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
  第一条 (不溯既往原则)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发生之物权,除去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物权编之规定。
  第二条 (物权效力之适用)
  民法物权编所定之物权在施行前发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权编之规定。
  第三条 (物权之登记)
  民法物权编所规定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物权于未能依前项法律登记前,不适用民法物权编关于登记之规定。
  第四条 (消灭时效已完成请求权之行使)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依民法物权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物权编施行时已逾民法物权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无时效性质法定期间之准用)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已届满者,其期间为届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已进行之期间,依民法物权编所定之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于施行时尚未完成者,其已经过之期间与施行后之期间,合并计算。
  前项规定,于取得时效准用之。
  第六条 (动产所有权之取得时效)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占有动产而具备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条之条件者,于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权。
  第七条 (不动产之取得时效)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占有不动产而具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或第七百七十条之条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八条 (视为所有人)
  依法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者,如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之登记机关尚未设立,于得请求登记之日,视为所有人。
  第九条 (动产所有权或质权之善意取得)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占有动产而具备民法第八百零一条或第八百八十六条之条件者,于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权或质权。
  第十条 (拾得遗失物等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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