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破产财团之构成)
下列财产为破产财团:
一 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之一切财产,及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
二 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之财产。
专属于破产人本身之权利及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
*(破产宣告)破产六三;(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民二七一、二八一、七四八、七四九、八七九;(专属债务人本身之权利)民一九五、七二九、九七九、九九九、一O五六、一O八二、一一一七;(禁止扣押之财产)强执五二、五三、一二二,军属优待一一;(破产终结前)破产一三五、一四六、一四八。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请求交付房屋,及将其基地所有权为移转登记事件,被上诉人在第一审诉讼系属中言词辩论终结前,受该管法院为破产之宣告,依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所谓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其诉讼程序并有同条所揭之中断事由存在,至为明显。就令如上诉人所称,原法院未将被上诉人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之第二审上诉依法驳回,而竟废弃第一审有利于上诉人之判决发回更审,其诉讼程序显有重大瑕疵,亦应俟诉讼程序中断之终竣,上诉期间更始进行时,再行上诉,兹乃在诉讼程序中断中,对于原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实属不应准许。(四五台上一五七五)
第八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之选任)
破产管理人,应就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之人中选任之。
前项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得就债权人中另为选任。
破产管理人受法院之监督,必要时,法院并得命其提供相当之担保。
*⑴⑵(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六五㈠②;⑵(债权人会议)破产一一六以下、六四㈡、六五㈠③。
第八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之报酬)
破产管理人之报酬,由法院定之。
*(准用)破产一二八。
第八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之撤换)
法院因债权人会议之决议或监查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得撤换破产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破产一一六;(债权人会议之决议)破产一二O;(监查人)破产九二、一二O㈠①、一二一;(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破产管理人)破产八三、八四。
第八十六条 (破产管理人之义务)
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受任人之注意义务)民五三五;(准用)破产一二八。
第八十七条 (破产人之提出财产说明书及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破产人经破产管理人之请求,应即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前项说明书,应开列破产人一切财产之性质及所在地。
*⑴(破产管理人之编造表册)破产九四;(财产状况债权人债务人清册)破产六二。
第八十八条 (破产人财产之移交义务)
破产人应将与其财产有关之一切簿册、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财产,移交破产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在此限。
*(破产人管理权处分权之丧失)破产七五;(违反本条之制裁)破产一五二;(禁止扣押之财产)强执五三、一二二,破产八二,军属优待二。
第八十九条 (破产人之答复询问义务)
破产人对于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关于其财产及业务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违反本条规定之制裁)破产一五三;(答复义务)破产二四、一二二;(破产人)破产三;(破产管理人)破产八三;(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一二一。
第九十条 (破产管理人之保全行为)
破产人之权利属于破产财团者,破产管理人应为必要之保全行为。
*(破产财团)破产八二;(保全行为)民一二九、二四二、二四四,民诉一七四、五二二、五三二。
第九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之继续营业)
破产管理人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经法院之许可,得于清理之必要范围内,继续破产人之营业。
*(破产管理人)破产八三;(破产人营业之继续)破产一二O㈠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日)破产六四㈠②、六五㈠③;(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
第九十二条 (破产管理人应得监查人同意之行为)
破产管理人为下列行为时,应得监查人之同意:
一 不动产物权之让与。
二 矿业权、渔业权、著作权、专利权之让与。
三 存货全部或营业之让与。
四 借款。
五 非继续破产人之营业,而为一百元以上动产之让与。
六 债权及有价证券之让与。
七 专托之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之取回。
八 双务契约之履行请求。
九 关于破产人财产上争议之和解及仲裁。
十 权利之抛弃。
十一 取回权、别除权,财团债务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费用之承认。
十二 别除权标的物之收回。
十三 关于应行收归破产财团之财产提起诉讼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
*(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一二一;(不动产)民六六;(不动产物权)民七七三、八三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O,海商六;(矿业权)矿业四、一一;(渔业权)渔业五;(专利权)专利六、七;(著作权)著作一、三;(营业让与)民三O五;(债权让与)民二九四以下;(寄托)民五八九;(双务契约之履行请求)破产九六㈡;(取回权)破产一一O;(别除权)破产一O八、一O九。
第九十三条 (法人破产时出资之令缴)
法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应不问其社员或股东出资期限,而令其缴纳所认之出资。
*(法人破产)民三五、八九㈠、一一五、一O八㈡、一一三、二一一㈡、三三四、三六五、三五八;(社员之出资)民四七㈠⑤,合作社九⑥、⑦;(股东之出资)公司四一㈠④、一一五、一O一、一五四;(合伙人之出资)民六六七、六八九、七O二。
第九十四条 (债权表之编造)
破产管理人于申报债权期限届满后,应即编造债权表,并将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产人资产,编造资产表。
前项债权表及资产表,应存置于处理破产事务之处所,任利害关系人自由阅览。
*⑴(申报债权之期限)破产六四①、六五㈠③;⑵(处理破产之处所)破产六五㈠②;⑴⑵(债权表资产表)破产一一九。
第九十五条 (财团费用)
下列各款为财团费用:
一 因破产财团之管理、变价及分配所生之费用。
二 因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所需审判上之费用。
三 破产管理人之报酬。
破产人及其家属之必要生活费及丧葬费,视为财团费用。
*⑴(破产财团)破产八二;(破产财团之管理)破产八六~九四、一二O㈡;(破产财团之变价)破产一三八;(破产财团之分配)破产一三九~一四五、一四七;(审判费用)民诉费二、二O~二五,民诉七八以下;(破产管理人之报酬)破产八四;⑵(家属)民一一二二、一一二三。
▲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得就强制执行之财产优先受偿者,以债权人因强制执行而支出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为限。上诉人以破产管理人之身分,因雇工看管破产人建地四笔房屋二幢所支出之费用,既系属于破产财团管理所生之费用,依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应为破产程序中之财团费用,而非强制执行费用。上诉人除得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外,无主张在被上诉人拍卖抵押物执行事件中,优先参加分配之余地。(五五台上二五九一)
第九十六条 (财团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