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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票据条例

  (3)为表示付款乃有拒绝证书之信誉付款,而不仅为志愿付款,须由公证证明为信誉付款,该项证明得附于拒绝证书之后,或作为拒绝证书之增补文件。
  (4)信誉付款行为之公证,须由信誉付款人或其代理人以该身份作出之声明证明,声明其作信誉付款之意图及为维护何人之信誉而付款。
  (5)如汇票已获信誉付款,则被维护信誉之当事人以后之所有当事人之责任,均告解除;但信誉付款人则取代并承受执票人在被维护信誉当事人及所有须对该当事人负责之其他当事人方面之权利及义务。
  (6)信誉付款人向执票人支付汇票面额款项及因汇票不能兑现而作公证所需费用后,有权接收汇票及拒绝证书。如信誉付款人提出要求而执票人不交付该汇票及拒绝证书者,则执票人须对信誉付款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7)如执票人拒绝接受有拒绝证书之信誉付款,则其对任何因是次付款而获解除之当事人之追偿权,应告丧失。

遗失票据

 第六十九条 (1)倘汇票于过期前遗失,执票人可向发票人申请发给另一张同样期限之汇票;但如发票人要求,则须向其缴交保证金,以便该声称遗失之汇票寻回时,保障发票人免受任何人士向其追偿而招致之损失。
  (2)倘发票人接获上述请求而拒绝发出该汇票之副本,则可能会被强迫发出副本。
 第七十条 在有关汇票之任何诉讼中,倘能提供法庭或法官满意之赔偿保证,以备任何人士就汇票声请赔偿损失者,则法庭或法官可命令毋须确立该汇票之遗失。

成套之汇票

 第七十一条 (1)倘汇票为一套开立,该套之每部分载有编号并提及其他部分均属相连者,则各该部分应构成一张汇票。
  (2)倘成套汇票执票人背书汇票之两部分或以上予不同人士,该执票人须对每一此等部分负责,而其随后之背书人则须对其本人背书之部分负责,一如各该部分为独立汇票无异。
  (3)倘成套汇票之两部分或以上,流通转让至不同适时执票人,则首先享有所有权之执票人,在该等执票人之间,视为汇票之真正持有人;但本款之规定,对任何适时承兑或支付首先向其提示部分汇票之人士之权利,并无影响。
  (4)承兑可写于任何部分,但只可写于其中一部分,如付款人承兑多过一部分,而此等承兑部分转到不同适时执票人之手,则该付款人须对每一此等部分负责,一如其为独立汇票无异。
  (5)承兑人支付成套开立之汇票时,倘不要求载有其承兑之部分汇票交付其本人,而该已承兑部分于到期日在适时执票人手上未付清,则该承兑人须对该执票人负责。
  (6)除上述之规定外,倘成套开立之汇票任何一部分由于已付款或因其他情形而除,则整套汇票亦告解除。

法律之抵触

 第七十二条 凡在一个国家开立之汇票在另一国家流通转让、承兑或支付,汇票各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及责任应决定如下--
  (a)在形式方面之规定而言,汇票之有效性,由发票地方之法律决定,而附随产生之合约,如承兑或背书或有拒绝证书之承兑,在形式方面之规定而言,其有效性由立约地方之法律决定:
  但下开情形,亦属有效--
  (i)凡由本港以外地方发出之汇票,不得只因未有按照发票地之法律加盖印花而失效;
  (ii)凡由本港以外地方发出之汇票,如在形式之规定方面符合本港法律所需,则以执行付款而言,所有人士在本港流通转让、持有该汇票或成为当事人时,该票在各该人士之间,得视为有效;
  (b)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汇票之开立、背书、承兑或有拒绝证书之承兑,其解释应根据立约地方之法律决定:
  但如本地汇票在外地背书,对付款人而言,背书之解释,应根据本港法律决定;
  (c)执票人之责任,例如作承兑或付款提示方面,及作拒绝证书或汇票不能兑现通知之必要或所办手续是否有效,或其他方面之责任均根据作出该等行为或汇票不能兑现所在地方之法律决定;
  (d)如汇票在本港以外地方开立,但在本港付款,而应付款额并非以本港货币表示,则如该汇票在本港支付及以本港货币支付,在无明文规定下,该票应按照实际支付当日本港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计算;及
  (e)如汇票在一国家开立,而在另一国家支付,其到期日应按照支付地方之法律决定。

第三部 银行支票

 第七十三条 (1)支票为向银行提款而即期支付之票据。
  (2)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内适用于即期汇票之条款,亦适用于支票。
 第七十四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a)倘支票发出后,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而发票人或自其帐户付款之人士在其与银行之间系有权在提示时付款者,则如因上述延迟而遭受实际损失,该人士须获解除此额度损失之责任,换言之,即该发票人或人士如支票已获支付时其为银行之较大款额债权人之额度;
  (b)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应视乎票据之性质、该行业及银行之交易惯例及个别实情而决定;
  (c)凡发票人或人士已除责任之支票,其执票人应代替该发票人或人士成为银行之债权人达至所解除责任之额度,并有权向银行追讨该款项。
 第七十五条 银行对支付其顾客所开立并指示其付款之支票之责任及权力,在下开情形下终止--
  (a)取消付款;
  (b)有关顾客死亡之通知。

划线支票

 第七十六条 (1)凡支票票面加有下列者,该附加物即构成划线,而该支票即属已作普通划线--
  (a)加有“and company”之字样或其任何缩写于两条平等横线间,不论有无“不得流通转让”之字样;或
  (b)仅加上两条平横线,不论有无“不得流通转让”之字样。
  (2)凡支票票面加有银行名称,不论有无“不得流通转让”之字样,该附加物即构成划线,而该支票即属已作特别划线并划与该银行。
 第七十七条 (1)支票可由发票人作普通或特别划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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