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任何人,如不满警务处处长根据本规例作出之决定,可于接获通知后十四天内,以诉愿书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总督会同行政局可维持、撤销或更改警务处处长之决定。
(6)在本规例内--
“娱乐活动”包括任何音乐会、舞台剧、舞台表演或其他音乐、戏剧或舞台娱乐活动或其中之部分、任何电影、演讲、说故事、画展、摄影展览、书展、舞蹈表演、魔术或杂耍表演、杂技表演、不正常人类或动物展览、任何运动表演或比赛或任何提供消遣之机械装置。
第四部 违例事项及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持牌人皆不得准许未满十八岁者在牌照所指楼宇内饮酒。
第二十九条 (1)任何持牌人皆不得雇用或准许雇用下开人士于牌照所指楼宇内或周围工作,或担任与该楼宇内业务有关之工作--
(a)任何未满十五岁者(任何时间内);
(b)任何未满十八岁之女性(下午八时至上午六时);或
(c)任何未满十八岁之女姓(上午六时至下午八时)--如获酒牌局书面批准则不在此限。
(1A)任何持牌人,如不满酒牌局拒绝发给第(1)款(c)段所述之批准者,可以诉愿书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2)为执行第一款之规定起见,任何人,如在牌照所指楼宇内或周围为持牌人工作,即视为受持牌人雇用或准许雇用论,即使--
(a)该人并无向持牌人收受任何薪金、佣金或其他利益;或
(b)该人在牌照所指楼宇以外地方工作。
第三十条 (1)任何人如违犯本规例第二十八或第二十九条,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2)倘有人违背本规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供应任何酒类与会所之会员饮用,该会所之秘书或任何根据该条规例所指派之人士(视情况而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3)任何人,如违犯本规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二千元。
第三十一条 任何警务人员可于日间或夜间任何时间进入任何领有酒牌楼宇或场所之任何部份。
第三十二条 (1)警务人员倘于零售烈酒楼宇或场所发现任何人饮用烈酒,而于警务人员要求下又不能提出有关酒牌或临时洒牌者,警务人员可拘捕于其内饮酒之人。
(2)倘该场所确未领有酒牌,于该处饮酒之人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被判罚款二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