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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a)租客或三房客将空置楼宇交回;
  (aa)楼宇租客或三房客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后,已就同一楼宇签订上述第五十条第(6)款(n)段所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b)审裁处根据第(2)、第(4A)或第(4B)款颁发之命令开始生效;或
  (c)分租租约乃根据租约订立,而租约本身已终止;
  但上述租约终止时,本条得适用于根据第(6A)款订立之租约。
  (1A)如租客或三房客并无根据第(1)款(a)段在不少于一个月之前将其楼宇空置交回之意图通知业主或二房东,则后者有权收取一个月租金,以代替通知。
  (2)对于根据第五十二条第(1)款得以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审裁处除能确定下列事实之外,不得颁发命令,收回与该租约或分租租约有关之楼宇--
  (a)租客或三房客并未缴交合法到期之租金,或违反或不遵守租约或分租租约之规约或条件,而且该项违约或不守约行为倘非有本条之规定,则可导致丧失租住权者;
  (b)业主或二房东有适当理由收回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以供其本人、其父母或其十八岁以上之子女居住:
  但倘有下列情形,审裁处不得单纯因案情符合本段所述而颁发命令--
  (i)在与租约有关之申请中,租客能向审裁处证明根据所有情况,颁发命令显属不公平者;
  (ii)在与分租租约有关之申请中,审裁处于考虑所有情况,包括二房东或三房客是否可获其他居所后,认为颁发收楼令所引致之困难较拒发收楼令所引致者为大;
  (c)业主或二房东有意重建该楼宇;
  (d)租客或三房客曾对业主、二房东或其他人士作出不必要之骚扰、烦扰或滋扰:
  但除非审裁处认为上述骚扰、烦扰或滋扰,经业主或二房东将警告信送达租客或三房客后仍然继续,否则可毋须根据本段颁发命令。
  (e)租客于下列时间内--
  (i)如属本部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适用之租约,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后之任何时间,及
  (ii)如果其他任何情况,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后之任何时间,
  违反具有契约效力之租约条件,将其租住之楼宇全部或部份分租与他人;
  (f)租客或三房客曾使用、容忍或准许他人使用其所租住之楼宇或其部分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
  (h)租客或三房客已订立第五十二A条所指之加签协议书而未能根据协议将楼宇空置交回,或;
  (g)租客已将其租住之楼宇全部或部分租与他人,而本人并无使用该楼宇之任何部份作为其住宅。
  (2A)(a)为执行第(2)款(b)段之规定起见--
  “业主或二房东”一词包括与其他业主或二房东,共同拥有有关楼宇,并同意发出收楼令之一名或多名业主或二房东;及
  “其父、其母、或其子女”一词包括与其他业主或二房东,共同拥有有关楼宇、并同意发出收楼令之一名或多名业主或二房东之父亲、母亲或子女。
  (b)为执行第(2)款(d)段之规定起见,租客或三房客经常未能依期缴交租金,可视作对业主或二房东造成不必要之烦扰论。
  (3)为执行第(2)款(e)段或第(2)款(h)段之规定起见,倘业主能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有关楼宇或其部分之居住情况已有明显之改变,则租客得视作已将该楼宇或其部分分租,但如能提出反证,并得审裁处接纳者,则属例外。
  (4)(a)第(2)款所指之收楼令得于审裁处所颁布之日期起生效:
  但须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i)倘任何人士取得一项权利,而该项权利如无第五十二条及本条之规定,则可使该人占用受租约或分租租约约束之楼宇;同时审裁处又根据第(2)款(b)段所述之理由,于取得权利之日起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前颁发收楼令,则审裁处不得规定该项命令,由取得权利之日起计,早于十二个月或迟过十八个月生效;及
  (ii)倘属其他情形,审裁处不得规定收楼令于该令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b)(a)段第(i)节之规定,对于任何人士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前为取得该段所述之权利而订立可施行合约之情况并无效用;(a)段第(ii)节之规定,则适用于此情况。
  (c)审裁处根据第(2)款颁发收楼令时,得下令缴付租金或中间收益。
  (d)根据第(2)款(b)段发出收楼令时,审裁处须指明该处认为确有需要收回楼宇居住之人士之姓名。
  (4A)除第(2)款(b)段另有规定外,如根据该款所述之理由申请收楼令,而审裁处认为只应收回该楼宇之一部分者,审裁处须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a)如有任何租客或三房客愿意按照根据第(ii)节颁发命令所载条件继续租用该楼宇剩余部分--
  (i)于考虑合理需要及所有情况后发出收回审裁处认为适当部分之收楼令;及
  (ii)根据第(4B)款就该楼宇剩余部分发出该处认为适当之命令;或
  (b)如属其他情况,则发出收回楼宇全部之收楼令。
  (4B)除第(5)、第(6)及第6A)款另有规定外,如审裁处根据第(4A)发出只收回楼宇一部分之收楼令,审裁处可就楼宇剩余部分--
  (a)将之分配予该租客及任何三房客居住,或分配予该租客或任何三房客自用,以公平合理为原则;
  (b)考虑现行租约或分租租约之条款及条件及第(6B)款(b)段之规定,厘定租用根据(a)段所分配之楼宇剩余部分之租约或分租租约之条件及条款。
  (5)倘租客违反具契约效力之租约而将楼宇之全部或部分分租,则根据第(2)款发出适用于租客之收楼令亦得成为适用于三房客之收楼令,不论该三房客是否该宗结果导致颁发收楼令之诉讼其中一名当事人。
  (6)倘租客在并无违反租约之情况下将楼宇之全部或部分分租,审裁处不得根据第(2)款之规定向三房客发出收楼令,除非审裁处--
  (a)乃根据第(2)款(b)段或(c)段所述之理由而发出该令;或
  (b)认为租客倘申请对三房客发出收楼令,则有权获颁发该令。
  (6A)倘审裁处向租客发出收楼令,但未有向承租该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之三房客发出收楼令者,则三房客得按照其与二房东所订之相同条件(但须符合本部之规定)成为业主之租客:
  但如按照本款发出收楼令而该楼宇只有一份系由三房客租用者,则审裁处在接获业主申请后得命令三房客按照二房东与为业主先前所订之相同条件(但须符合本部之规定)承租该楼宇之全部或发出命令将该楼宇全部收回。
  (6B)(a)凡因第(4A)及第(4B)款或第(6A)款之规定而产生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均为本部适用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并得按第五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继续生效。
  (b)凡因第(4A)及第(4B)款或第(6A)款之规定由三房客转为业主租客之人士,倘未取得业主之书面许可而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或该日以后将租约所指楼宇分租,即属违反具契约效力租约之规定。
  (c)为执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起见,凡因第(4A)及第(4B)款之规定而产生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得由审裁处发出命令之日起生效。
  (d)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因第(6A)款之规定而产生之租约,一如其适用于与二房东签订之分租租约(倘该分租租约仍继续生效者)。
  (6C)(a)倘业主认为租客虽已将楼宇之全部或部分分租与人,但并未违反具契约效力之租约,而业主虽已作出努力但仍未能确定三房客之身份,则审裁处于接获业主单方面之申请后,可向任何三房客发出命令,着其通知业主有关其对该楼宇之权益,并可就该命令之送达,作出指示。
  (b)倘任何三房客未能于(a)段所述命令所指定之期限内,通知业主有关其对楼宇之权益,则审裁处在向租客发出收楼令时,亦可同时向三房客发出收楼令。
  (7)除须依照第(7A)款办理外,任何人士--
  (a)倘根据第(2)款(b)或(c)段获发之收楼令,不得于该令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
  (i)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或
  (ii)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转让、转移或放弃其所有权,但如收楼令乃按第(2)款(c)段发出而该项转让、转移或所有权之放弃纯为方便楼宇之重建而作出者,则属例外;
  (b)倘根据第(2)款(b)段获发收楼令,则在该令发出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除将楼宇或其部分供审裁处认为确有需要根据第(2)款(b)段收回楼宇之人士居住外,不得用作或容许他人用作其他用途。
  (7A)(a)倘申请人已根据第(2)款(b)或(c)段获发收楼令--
  (i)审裁处可准许该人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出租、转让、转移,或放弃其所有权,或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该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供审裁处认为确有需要根据第(2)款(b)段收回该楼宇之人士作为住所以外之用途;而
  (ii)署长于接获申请书连同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后,可准许该申请人将该楼宇或其任何部分出租作某一用途,为期不超过一年,或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该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供审裁处认为确有需要根据第(2)款(b)段收回该楼宇之人士作为住所以外之用途,为期不超过一年。
  (b)审裁处或署长,根据(a)段发给出租许可时,应指定该楼宇或其部分之出租条件,包括租金在内:
  但租金不得超逾前租客或前三房客所付者。
  (7B)在不妨碍第(8)款之原则下,任何人士倘违反第(7)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起诉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如属再犯,则可加判监禁十二个月;但无论如何,均须缴付一笔不超逾下列数额之罚款--
  (a)倘违反第(7)款(a)第(i)节之规定,则相等于两年租金,按未得审裁处或署长之许可而将楼宇出租时所收取之租金计算;或
  (b)倘违反第(7)款(a)段第(ii)节,则相等于楼宇在违例当日之交吉市值与楼宇倘仍由前租客或三房客占住之市值两者间之差额。
  (7C)法庭在判决第(7B)款所指之违例事项时,除可根据该款判罚被告外,更可在听取前租客或三房客与被告之陈述后,根据第(8)款颁布命令。
  (7D)〔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二十九号第十五条。〕
  (7E)任何楼或其部分之租赁、转让、转移或其所有权之放弃,不得单因为违反第(7)款而告无效、可撤销或不能执行。
  (7F)在根据第(2)款申请收回楼宇时倘申请人所提出之理由为第(2)款(b)段或(c)段所述者,而--
  (a)收楼令之颁发已获得租客或三房客同意;
  (b)申请程序并无继续进行,但租客或三房客同意将楼宇空置交回业主;则为执行第(7)、第(7G)及第(8)款之规定起见,该申请人应视作已根据第(2)款(b)或(c)段获发收楼令;如属本款(b)段所述之情形,则为确定第(7)款所指期间之开始日期起见,命令之颁布日期须视作审裁处签发收楼申请之日期。
  (7G)根据第(2)款(b)或(c)段之规定获发收楼令之申请人,除能提出反证外,得假定对该收楼令、收楼申请、申请收楼令所据之理由、申请结果,以及租客与三房客是否同意发出收楼令或同意将楼宇空置交回业主等事项,均属知情。
  (8)倘业主或二房东根据第(2)款之规定获发收楼令,而其后审裁处发觉该收楼令乃因虚假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而取得者,或有证据证明该业主或二房东曾违反第(7)款之规定,则审裁处或第(7C)款所述之法庭可下令业主或二房东付予先前之租客或三房客一笔审裁处或法庭认为适当之款项,以赔偿租客或三房客因该收楼令而蒙受之损害或损失。
  (9)租客或三房客如根据第(2)款之规定反对收楼令成功,而其后审裁处发觉反对之得以成功乃因虚假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所致,则审裁处可下令租客或三房客付给业主或二房东一笔审裁处认为适当之款项,以赔偿业主或二房东因上述反对而蒙受之损害或损失。
 第五十三A条 *(1)审裁处除非能确定下列事项,否则不得因第五十三条第(2)款(c)段所述理由而颁发收楼令--
  (a)重建有关楼宇可增加住宅单位之数量或增加住宅用之楼宇面积,或增加非住宅用之楼宇面积;如所增加者为非住宅用之楼宇面积,则楼宇座落之地点须适合其拟作之用途;或
  (b)重建楼宇符合公众利益;或
  (c)修建或修茸楼宇所需费用不符合经济原则,
  此外,倘重建须获他人批准或许可者,审裁处得采取下列行动--
  (i)倘能确定第五十三条第(2)款(c)段所述事项及本款前述事项,则声明已确定该等事项;
  (ii)将收楼审请案押后后聆讯,以便业主或二房东申请上述批准或许可;及
  (iii)倘业主取得上述批准或许可,审裁处可颁发收楼令。
  (2)审裁处倘根据第五十三条第(2)款(c)段所述之理由颁发收楼令,则可向业主订出任何有关重建楼宇之合理条件,并着令业主给予租客赔偿,同时更可下令--
  (a)业主将新楼宇之图则递交审裁处存案,图则须列明即将兴建之住宅单位数量及面积,而新楼宇建成后必须提供图则所示数量之住宅单位;及
  (b)重建工程(包括任何必需之拆卸工程),须于指定日期开始,而新楼宇须于指定日期可供人住。
  (2A)就土地审裁处条例第十一A条所指之检讨而言,该条所提及之时间限制并不适用于第(2)款所指之判决,但有关支付赔偿者,则属例外。
  (3)署长须将审裁处根据本条规定而颁发之命令在田土注册处作为该楼宇之契据摘要予以登记。任何业权接手人,均须遵守根据第(2)款而订定之条件。
  (4)(a)审裁处根据第(2)款所下令赔偿之款额应为下列款额之总和--
  (i)该楼宇应课差饷租值之两倍;
  (ii)租客及任何三房客将楼宇内之家具及动产包装及搬运至本港其他地方实际或将会支出之合理费用;及
  (iii)租客及任何三房客在地毡、窗帘及装置方面实际或将会损失之合理数额。
  (b)如租客已将楼宇或楼宇之任何部分分租予他人,审裁处须将本款规定之赔偿费分摊,使三房客有权收取(a)段所规定之赔偿金额之一公平合理部分。
  (c)如审裁处认为楼宇或其任何部分经已分租,则可要求署长发出证明书,证明该楼宇某一部分系由三房客住用,凡称已由署长或其代表签署之证明书,一经提出后,限可在执行(b)段之规定时获接纳为证据而毋须进一步加以证明,但任何一方,包括三房客在内,仍有权盘问署长或其为执行上述规定而委任之属下公职人员。
  (d)就本款而言--
  “楼宇”指受租约所约束之楼宇;及
  “应课差饷租值”与第五十条第(10)款所述之意义相同。
  (e)计算(a)段所述赔偿额之方法可由立法局通过决议案修订。
  (5)(a)凡有违反第(2)款(a)段之规定,以致建成住宅单位数量或面积较呈递图则所示者为小,审裁处可于接获署长之申请后,判处罚款;所罚款额不得超过该楼宇倘按图则建成,在判罚时应有之市值。
  (b)凡有违反第(2)款(b)段之规定者,审裁处可于接获署长之申请后,采取以下行动--
  (i)倘收楼令之申请人乃根据官契或政府批出之其他租约而拥有楼宇者,则裁定该人违反官契约,或租约所订之条件或条款,而根据政府土地权(收回及授权管理)条例土地权须归还政府;或
  (ii)在任何情况下判处罚款,但所罚款额不得超过该楼宇在判罚时之市值。
  (c)凡有违反第(2)款之任何其他规定者,审裁处可于接获署长之申请后,判处为数不超过五十万元之罚款。
  (6)本条内“住宅单位”一词之意义,与第五十C条第(1)款所载之定义相同。

租金之增加

 第五十四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四年第四十号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1)倘业主与租客双方同意更改租金,则业主须用规定表格呈递一式三份之通知书于署长,通知书须由业主与租客双方签署。
  (1A)凡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除非符合下开情形,否则无效--
  (a)(i)已由租客于不早过通知书递交署长之日一个月前签署;及
  (ii)该通知书所涉及之租金更改生效日期不早于通知书递交署长日期之前一个月,亦不迟于该日期之后六个月;或
  (b)该通知书经由署长签注,表示确认为租客明白更改租金之后果,且并未遭受不正当之压力或影响;申请该项签注须同时缴交费用五百元。
  (2)署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呈递之通知书后,须将有关更改租金之协定记录在案,并免费在该通知书之两份副本上签注作实,再将其中一份发还业主,另一份则发还租客。
  (3)倘根据第(1)款所述之协定增加租金,则除非第(2)款所述之有效通知书已由署长根据该款签注,否则业主无权提出诉讼追收已增加之租金。
  (4)第五十二条第(4)款(a)段所给予租客之租住权保障,于租客应缴之租金经协定增加后即适用,纵使业主未有根据第(1)款呈递通知书亦然。
  (5)倘租客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根据一份租约住用楼宇,而该份租约规定租客所应缴付之租金可在租住期内按固定及确定之时期改变者,则任何按照该租约所作之租金更改均可生效,如同未有颁布本条无异;惟若更改乃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或该日以后生效,则第五十二条第(4)款(a)段所给予租客之租住权保障,得伸延及此种租住权,如同租金乃根据本部而予以更改者。
 第五十五A条 (1)倘任何楼宇之业主因改善其楼宇而付出五千元或以上之费用,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业主可增加该楼宇之租金,加租额以全年计可为改善工程费用百分之二十。
  (2)业主倘根据本条加租,则须用规定表格通知租客,详细说明增加之数额及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能生效。
  (3)根据第(2)款所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通知书送达一个月后到期缴交租金之首日。
  (4)倘任何楼宇之业主因改善其楼宇而付出五千元或以上之费用,而该楼宇乃由两个或以上之物业单位所组成者,则改善工程之费用应由各单位分担,各单位所应缴付之租金,可因而按本条之规定并根据各单位所应负担之部分费用予以增加。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当确定改善楼宇所付出之费用时,可将第(2)款所指之加租通知书送达前六个月内所引致之开支一并计算在内。
  (6)改善工程费用不得包括下列支出--
  (a)(i)倘租约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系本部管制者,则一九七六年七月九日前所引致之开支;
  (ii)在其他情况下,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引致之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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