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于转让时,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认人仍须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包括承担履行根据税务条例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倘业务之一部分已转让(业务之商誉除外)及在任何诉讼案中--
(a)如非因本条款之规定,承让人可根据本条例而被裁定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及
(b)已向聆讯诉讼案之法院证明--
(i)承让人出于真诚、并因其价值而购入该部分业务;及
(ii)在转让该部分业务之日,承让人对其所获得实为业务之一部分之实况,(不论凭实际、推断或认定)全不知情,
则根据本条例,承让人毋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
第四条 (1)倘在转让日之前不逾四个月又不少于一个月之期间内发出转让通告,而在转让日已办妥发出通告手续,则承认人毋须承担第三条所规定之责任。
(2)倘转让通告业已发出,但在转让日尚未办妥转让通知手续,则承让人须在办妥转让通知手续之后方可终止承担第三条所规定之责任。
(3)倘在转让日之前或该日并未发出转让通告,则承让人须在办妥该日之后所发出通告之手续后方可终止承担第三条所规定之责任。
(4)除第(5)及第(6)款另有规定外,在转让通告按照第五条之规定最后刊出后足一个月时方算办妥手续。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倘转让通告系指--
(a)为第(1)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出让人在未办妥该通告手续之前及在其经营业务时应承担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出让人提出诉讼;或
(b)为第(1)或第(3)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承让人在未办妥该通告手续之前须承担第三条所规定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承让人提出诉讼,
在该等诉讼(包括所有可能提出之上诉)未作出最后裁定之前以及在所有准予进行上诉之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则该转让通告仅就该等诉讼而言须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6)倘有人提出诉讼,除非在提出诉讼之一个月内--
(a)诉讼通知书已送达出让人或承让人;或者
(b)诉讼通知书已挂号邮件送往出让人或承让人最后为人所知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