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答辩书”和“决定书”拒不接受原告申请属不尽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并且对实体问题认定错误。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不接受原告请求,拒绝按财清字[1998]9号文对云海市X设备厂进行“挂靠”企业的清理甄别工作,违反了其行政职能要求,是不尽职、不作为的表现,其所持的种种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
(1)被告辩称,云海市环保设备厂在1997年清产核资时已界定为集体资产,不属于不作为产权认定,从而拒绝接受原告申请。原告认为,当时该厂已被本案第三人非法占为己有,由他们填报的报表,不可能真实可靠。被告等职能部门,没有按照中央清产核资有关文件规定的工作方法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不深入调查研究;不依靠和发动群众;不查清资金来源和源始凭证;不进行资金核实;不听取和反映各方面的意见;不暴露企业存在的问题,仅依据该厂填报的报表,就界定该厂产权为集体所有,实在太草率,太不负责任,明显犯了“走过场” 的错误,由此作出的产权界定不可能是正确的。财清字(1998)3号文第八条规定:“……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走过场的,不但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还要责令推倒重来,……”。仅凭条规定,我们就可以请求推倒重来,拒绝我们的申请是违反这一规定的。
(2)决定书认为,财清字(1998)7号文第2条规定,1996、1997年已参加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不在1998年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内。并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
原告认为,财清字[1998]7号文第2条确有“(1996、1997年已参加清产核资试点的企业除外)”的注解,但不能把这一注解绝对化了,不能以此排除把那些虽已在97年作了产权界定,但存在不如实申报、工作中“走过场”、未能如实暴露企业存在问题的企业重新纳入按(1998)9号文进行清理甄别的范围。否则,就达不到摸清集体企业“家底”的清产核资的根本目的。
还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们之所以强调要按照财清字[1998]9号《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来对云海市X设备厂的产权进行清理甄别,这是因为该厂确实是一个“挂靠”企业,只有适用该文才能对症下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般的清产核资工作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我们知道,从1996年至1998年3月6日,中央相继颁布了财清字[1996]11号、13号;财清字[1998]3号、7号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文件,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严格要求。但,这还不够,1998年3月24日又颁布了财清字[1998]9号《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意见》,把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突出出来了,强调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专项整顿工作抓紧抓好。这是由于这一工作的复杂性、特殊性、重要性所决定,它比一般的清产核资工作要求更高、更具体、更严格,其工作范围、任务要求、基本方法、处理方式、组织实施、工作纪律等等也与一般的清产核资有所不同。该文并没有把在1996、1997年已参加清产核资作了产权界定的企业排斥在工作范围之外,而是强调“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凡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集体企业,但资本来源主要为个人或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合资、合作,其现有财产构成不属于集体性质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费(挂靠费)名义上由有关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管理、委托管理或‘挂靠’管理等企业,均属此清理甄别工作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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