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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样式一)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财产依合伙人协议实行按份共有。

第九章 劳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律师由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组成。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的人员作为业务助手。
  第四十四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工作需要,可聘用一定数量的行政人员。
  第四十五条 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并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实施。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招聘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凡在事务所工作的人员(兼职律师、业务助手除外)必须有原所在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或辞去现职等手续。事务所正式聘用前,试用期为三个月,合作后方可签订正式聘用合同,聘用期为一年,实行一年一聘制。
  第四十七条 专职律师聘用业务助手,应与助手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报主任审批。
  第四十八条 聘用律师遇有下列情况,合伙人会议有权决定辞退。
  (一)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经两次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事务所经济状况难以维持时;
  (三)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辞退的;
  (四)其他不可原谅的原因,必须辞退的;
  (五)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工作定额的。
  第四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为在本所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律师办理待业、医疗、养老保险。

第十章 终止和清算

  第五十条 事务所遇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合伙人委托事务所主任提出终止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必须撤销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工作的;
  (三)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
  (四)合伙人协议解散的。
  第五十一条 事务所终止或撤销后按法律规定组成清算小组,清点财产。如有债务的,以本所财产清偿。资不抵债时,由合伙人依约分担;资产抵债后还有剩余的,按合伙人协议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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