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福利费用开支项目、范围、数额由合作人会议在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五章 资本、合作人的变更及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事务所积累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按照司法厅原有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事务所的资本为 万元人民币,由合作人投入,具体投入份额由合作人协议约定。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的财产所有权归全体合作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合作人的增加由合作人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新增加的合作人不享有加入之前事务所积累财产的份额所有权。合作人退出时,按照退出当天的前一日事务所积累财产的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合作人对事务所积累财产的权利按照合作人协议约定。合作人根据合作人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及利润分配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会制度,设立帐目和会议科目,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和财务核算,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事务所依法接受省司法厅财务、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事务所依法接受省司法厅财务、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公共费用,依照本章程及聘用合同规定支付有关人员工资。
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按照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和会费。
第三十四条 事务所除工资、管理费、税收及正常开支外的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规定提留以下基金:
1.事业发展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