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批准一般性财务开支;
5.在特殊情况下,对事务所重大事项有临时决定权,但必须在下一次合作人会议上报告;
6.合作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事务所根据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和本所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及待遇
第十四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照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发展兼职律师。
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聘用行政辅助人员和顾问。
第十五条 事务所兼职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聘用人员由合作人会议决定,由主任代表事务所与其办理聘用手续,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期限为:
1.兼职律师不少于二年;
2.行政辅助人员一年。
第十六条 事务所对聘用人员实行考核,考核合格的,聘用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经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续聘。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合作人会议决定可以辞退:
1.因过错致使事务所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或使事务所声誉受到严重损害的;
2.违反党纪政纪、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受到处分或律师惩戒的;
3.不服从管理,无故不履行职责以及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4.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或给予劳动教养的;
5.符合聘用合同约定的辞退条件的。
第十八条 事务所律师实行效益浮动工资,按照省司法厅批准的分配比例提成,上不封项,下不保底。在提成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收入高低的提成比例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对聘请的顾问及行政辅助人员实行固定报酬形式,对行政辅助人员根据工作业绩和事务所效益情况可发放适当奖金。其报酬及奖金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事务所对聘用的行政辅助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人才交流中心代办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为行政辅助人员在保险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合作人会议研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