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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向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的场所运送物资或人员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或者在为辅助上述活动使用的拖船或其他运输工具上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雇主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以下权利、财产或股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勘探或开采权利;或

  (二)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并用于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有关的勘探或开发的财产;或

  (三)其全部价值或主要价值直接或间接地由上述权利或财产,或者由上述权利和财产共同形成的股票。

  在本款中,“勘探和开发权利”一语是指缔约国另一方由于从事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所产生的资产的权利,包括对该项资产的用益权或者收益权。

第二十三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五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立陶宛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立陶宛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立陶宛取得的所得是立陶宛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 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立陶宛税收。

  二、在立陶宛,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立陶宛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其国内法提供更优惠的规定外,立陶宛应允许:
  (一)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数额;
  (二)从对该居民的财产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财产税数额。但是,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应不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立陶宛所得或财产税数额。

第二十六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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