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缔约国另一方为补充生活费、教育或培训费用从事个人劳务以连续不超过五年为限,一个历年获得6000马克或等值人民币以内的报酬。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缴纳的德方税收,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所得如果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应在中国税收中抵免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德方税收。
二、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下述(二)项所述以外的所得,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以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凡按照本协定可在中国征税的,免除德方税收。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确定税率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有关股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百分之十资本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不是合伙企业)的股息。在征收财产税时,如果根据以上规定,上述股份的股息免税,不论该项股息是否支付,对该项股份也应免税。
(二)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关于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按照中国税法和本协定的规定缴纳的中方税收,应对下述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给予德方税收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