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尽管有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由在另一缔约国有主要营业地或没有此种营业地而有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根据租用、包用或互换航空器的协定或任何类似协议经营时,登记国可与该另一国达成协议,将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一九八零年十月六日大会决定修订芝加哥公约,提出了第八十三条分条。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一)款,该修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对批准该修订的国家生效。
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登记国对该航空器的全部或部分职能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登记国应被解除对已转移的职能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二、在国家间关于转移的协定未按照第八十三条向理事会登记并公布之前,或协定的存在和范围未由协定当事国直接通知其他有关缔约国当局之前,转移对其他缔约国不具有效力。
三、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七十七条所述的情况同样适用。
第十八章 争端和违约
第八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而不能通过谈判解决时,经任何与争议有关的一国申请,应由理事会裁决。理事会成员国如为争端的一方,在理事会审议时,不得参加表决。任何缔约国可以按照第八十五条,对理事会的裁决向争端他方同意的特设仲裁法庭或向常设国际法院上诉。任何此项上诉应在获理事会裁决通知后六十天内通知理事会。
第八十五条 仲裁程序
对理事会的裁决上诉时,如争端任何一方的缔约国,未接受《常设国际法院规约》,而争端各方的缔约国又不能在仲裁法庭的选择方面达成协议,争端各方缔约国应各指定一仲裁员,再由仲裁员指定一仲裁长。如争端任何一方的缔约国从上诉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指定一仲裁员,理事会主席应代替
该国从理事会所保存的合格的并可供使用的人员名单中,指定一仲裁员。如各仲裁员在三十天内对仲裁长不能达成协议,理事会主席应从上述名单中,指定一仲裁长。各仲裁员和该仲裁长应即联合组成一仲裁法庭。根据本条或前条组成的任何仲裁法庭,应决定其自己的议事程序,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但理事会如认为有任何过分延迟的情形,可以对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八十六条 上诉
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对一国际空运企业的经营是否符合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裁决,未经上诉撤销,应仍保持有效。关于任何其他事件,理事会的裁决一经上诉,在上诉裁决以前应暂停有效。常设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为最终的裁决并具有约束力。
第八十七条 对空运企业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各缔约国承允,如理事会认为一缔约国的空运企业未遵守根据前条所作的最终裁决时,即不准该空运企业在其领土之上的空域飞行。
第八十八条 对缔约国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大会对经查明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的任何缔约国,应暂停其在大会和理事会的表决权。、
第十九章 战 争
第八十九条 战争和紧急状态
如遇战争,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受战争影响的任一缔约国的行动自由,无论其为交战国或中立国。如遇任何缔约国宣布其处于紧急状态,并将此事通知理事会,上述原则同样适用。
第二十章 附 件
第九十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一、第五十四条第十二款所述的附件,应经为此目的而召开的理事会会议三分之二的票数通过,然后由理事会将此种附件分送各缔约国。任何此种附件或任何附件的修正案,应在送交各缔约国后三个月内,或在理事会所规定的更长时期终了时生效,除非在此期间有半数以上缔约国向理事会表示反对。
二、理事会应将任何附件或其修正案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一章 批准、加入、修正和退出
第九十一条 公约的批准
一、本公约应由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处,该国政府应将交存日期通知各签字国和加入国。
二、本公约一经二十六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在第二十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第三十天起即在各该国间生效。以后每一国家批准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后第三十天起对该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