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空中规章的适用
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一缔约国关于从事国际空中航行的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或关于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内操作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不分国籍,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航空器,此种航空器在进入或离开该国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时,都应该遵守此项法律和规章。
第十二条 空中规则
各缔约国承允采取措施以保证在其领土上空飞行或在其领土内运转的每一航空器及每一具有其国籍标志的航空器,不论在何地,应遵守当地关于航空器飞行和运转的现行规则和规章。各缔约国承允使这方面的本国规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规章相一致。在公海上空,有效的规则应为根据本公约制定的规则。各缔约国承允保证对违反适用规章的一切人员起诉。
第十三条 入境及放行规章
一缔约国关于航空器上的旅客、机组或货物进入或离开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及检疫的规章,应由此种旅客、机组或货物在进入、离开或在该国领土内时遵照执行或由其代表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防止疾病传播
各缔约国同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由空中航行传播霍乱、斑疹伤寒(流行性)、天花、黄热病、鼠疫以及各缔约国随时确定的其他传染病。为此,各缔约国将与负责关于航空器卫生措施的国际规章的机构保持密切的磋商。此种磋商应不妨碍各缔约国所参加的有关此事的任何现行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十五条 机场费用和类似费用
一缔约国对其本国航空器开放公用的机场,在遵守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统一条件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开放。为安全和空中航行便利而提供公用的一切空中航行设施,包括无线电和气象服务,由各缔约国的航空器使用时,应适用同样的统一条件。
一缔约国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使用此种机场及航行设施可以征收或准许征收的任何费用:
一、对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类似飞行的本国同级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
二、对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
所有此类费用应予公布,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但如一有关缔约国提出意见,此项使用机场及其他设施的费用应由理事会审查。理事会应就此提出报告和建议,供有关的一国或几国考虑。任何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的任何航空器或航空器上所载人员或财物不得仅因给予通过或进入或离开其领土的权利而征收任何规费、捐税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对航空器的检查
各缔约国的有关当局有权对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降落或离开时进行检查,并查验本公约规定的证件和其他文件,但应避免不合理的延误。
第三章 航空器的国籍
第十七条 航空器的国籍
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第十八条 双重登记
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
第十九条 管理登记的国家法律
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条 标志的展示
从事国际空中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载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二十一条 登记的报告
各缔约国承允,如经要求,应将关于在该国登记的某一特定航空器的登记及所有权情况提供给任何另一缔约国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此外,各缔约国应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规章,向该组织报告有关在该国登记的经常从事国际空中航行的航空器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可提供的有关资料。如经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所得到的资料提供给其他缔约国。
第四章 便利空中航行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简化手续
各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通过发布特别规章或其他方法,以便利和加速航空器在各缔约国领土间的航行,特别是在执行关于移民、检疫、海关和放行等法律时防止对航空器、机组、旅客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十三条 海关和移民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