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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


  ㈡如果持有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的缔约国依法不得持有这些物项,该国应确保尽快将其移交给可以合法持有并已酌情同该国磋商,提出了符合本条第一款的保证的国家,以使之无害化;这些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四、如果本条第一和第二款所述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不属于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国民或居民所有,或并非在某一缔约国境内被盗窃或非法获取,或没有国家愿意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接受,则应在有关国家与任何相关国际组织协商后,另行作出处置的决定,但须符合本条第三款第㈡项的规定。

  五、为本条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款的目的,持有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的缔约国可请求其他缔约国,特别是有关缔约国,以及任何相关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给予协助和合作。鼓励缔约国和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本款规定尽量提供协助。

  六、根据本条规定参与处置或保存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的缔约国应将这些物项的处置或保存方式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将此种信息转送其他缔约国。

  七、如果第二条所述犯罪涉及任何散布情况,本条的规定不影响规定核损害责任的国际法规则或其他国际法规则。

第十九条



  起诉被指控罪犯的缔约国应依照其国内法或可适用的程序,将诉讼程序的终局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将此情况转达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条



  缔约国应直接或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并在必要时通过国际组织的协助进行协商,以确保有效实施本公约。

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等原则的方式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给予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缔约国当局根据其国内法拥有的专属职能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一、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不能在合理时间内通过谈判解决的,经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当事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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