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双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承担的职责是,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在相关领域,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公平、欺骗性及虚假商业行为的损害;
认识到不公平、欺骗性及虚假商业行为会削弱市场信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禁止这些违法行为的重要性;
认识到在各自国家法律和各自机构职责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相互合作的重要性,
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一般性合作
根据本谅解备忘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将尽最大努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开展合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宜交换意见;
(二)交换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信息,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宜的信息;
(三)探讨共同举办或参加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事务的座谈会、专家讨论会或专题研讨会等的可能性;
(四)探讨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人员培训的可能性;
(五)探讨就共同关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事宜开展互访活动的可能性。
第二条 教育
双方将尽最大努力交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消费者和经营者教育相关的信息,包括观点和做法。
第三条 磋商
一、双方将在恰当的时候,就本谅解备忘录的合作事宜进行磋商,并将事先就磋商的时间和地点协商一致。
二、双方将通过磋商的方式,解决本谅解备忘录在解释或适用方面引起的分歧或争议。
第四条 合作和效力的酌情处理
双方不进行被各自国家法律法规、执法政策和其他利益所禁止的任何活动。本谅解备忘录将不产生国际法下的约束性义务。
第五条 保密
一、如被本国信息使用相关法律所禁止,或信息的交流有悖自身利益,一方将不向另一方提供信息。
二、除非双方协商同意,双方均应依照各自国家法律,对另一方按照本谅解备忘录所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三、双方将依各自国家法律,拒绝向第三方泄露保密信息。如果本国法律许可,本谅解备忘录的规定应不阻止信息接受方向第三方披露信息,但信息接受方应至少于披露信息前十天,将拟披露的信息通知信息提供方;如无法提前十天通知,则应尽快告知信息提供方。
第六条 生效日期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本谅解备忘录,但需提前书面通知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