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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1975修正)

  联运经营人应在联运单证上至少将他所掌管并对之承担责任的货物的数量和/或重量,以及/或体积和/或标志加以清晰标示。
  除本规则第一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联运经营人有合理根据怀疑,联运单证上所载关于货物的种类、标志、件数、数量、重量和/或体积等项目,并不确切地代表实际掌管的货物,或者,如果他不具备检查这些项目的合理手段,联运经营人便有权在联运单证上作出保留批注,但应指明这种保留所指的具体事项。
  联运单证应是联运经营人按照单证所述掌管货物的初步证据。当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并已转移给善意行事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能被承认。
  规则十
 
 除已根据规则十五的规定作为灭失处理的货物之外,除非根据联运单证有权提货的人,在货物交他掌管之时或之前(如这种灭失或损害并不明显,则在此后连续7日内),将说明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害通知,在交付地点书面送交联运经营人或他的代表,这种交付便应作为联运经营人已按照联运单据所述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对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A.适用于不知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的规则:
  规则十一
 
 根据规则五之5的规定,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负责赔偿,但却不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
  1.其赔偿金额应当参照货物交付收货人当时当地的价值计算,或者根据运输合同规定货物应当交付时的当地价值计算。
  2.货物价值应当根据现时商品交易所的价格确定;如无此项价格,则应根据现时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既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又无现时市场价格时,则应参照同种类同质量的正常价值确定。
  3.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灭失或损害的货物毛重每千克30法郎,除非经联运经营人同意,发货人已就货物申报较高的价值,并已将此价值在联运单证上注明,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较高的价值便应是赔偿金额的限额。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联运经营人的赔偿金额都不应超过有权提出索赔的人的实际损失。
  规则十二
 
 如果不知道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而造成这种灭失或损害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时,联运经营人便不应根据规则五之5的规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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