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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波兰共和国文化与民族遗产部长2007-2011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双方将支持两国负责文化遗产保护和修复的组织及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考古领域及历史文物的保护和修复。

第十二条


  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以及双方签署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合作,以阻止本国或对方国任何具有文化遗产价值物品的非法入境、出境和向第三方转移。

第十三条


  双方将就归还非法运出或运入本国境内的对方国文化财产相互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互派艺术家、单独表演者、艺术团及展览时派遣方应至少在计划抵达前3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必要的广告材料和演出、展览资料。

第十五条


  一、派遣方负担访问人员到达对方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二、对短期逗留者(10天以内),接待方确保:
  ——免费提供不低于三星级饭店标准的住宿,单独协议互派的代表团另行接待;
  ——提供膳食或膳食款:
  ——提供根据日程安排的国内交通。
  三、互访人员应具有医疗保险和事故保险(保险单)。保险费由派出方负担。
  四、长期访问人员(10天以上)的财务条件,依据单独的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一、派遣方负担艺术团成员抵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以及服装、道具和乐器的往返运输和保险费。
  二、接待方负担艺术团成员的住宿(房间带浴室)、膳食(或膳食费)及国内交通。
  三、互访人员应被告知必须办理医疗保险和事故保险(保险单)。

第十七条


  举办展览的财务条件,包括展品保护条件及保险,应由相关承办单位商定。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不排除实施超出本议定书框架的项目的可能。增加项目可在单独协议的基础上实施。

第十九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变动须经双方同意,并以书面形式为准。

第二十条


  如对本议定书的解释及实施中出现任何歧义,双方应通过直接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二、在本议定书失效前,即本条款第一项所标识的期限前,任何一方可以以书面形式终止该议定书。另一方收到书面照会6个月后该议定书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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