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波兰共和国卫生部长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波兰共和国卫生部长(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同意签订如下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双方同意主要在下列领域继续开展合作:
1.移植学
2.肿瘤学
3.心脏病学
4.呼吸系统疾病
5.整形外科
6.传染性疾病,特别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和人间禽流感
7.精神卫生
8.初级卫生保健,特别是母婴保健和学龄儿童及青年的预防性卫生保健
第二条
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将互相交换有关法律条文和卫生教育方面的文献、出版物及资料等。
第三条
双方互相邀请专家和研究人员参加科学会议。邀请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有关会议的计划。
第四条
双方交换专家和研究人员,共同开展工作和研究,各方每年共30人周。双方都应在出访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有关专家的简历、职务、专业、使用语言,及计划、逗留时间等信息。
第五条
派出方根据本谅解备忘录派出人员时,应确保派出的专家或研究人员在接待方国家逗留期间有突发疾病或意外事故保险,除非依据接待方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待方应向来访人员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六条
根据本谅解备忘录交换的专家和研究人员在接待方国家逗留期间费用,根据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的现行规定承担。
第七条
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卫生机构建立直接的合作和交流,所需费用由两国各自有关的机构承担。
第八条
自本谅解备忘录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双方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终止。
第九条
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影响该备忘录有效期内进行的项目的执行。
于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