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工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工作情况出现对其生命或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而撤离时,应按照国家条件和惯例保护其免遭不当的处理。
第14条
应采取措施,以适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式,鼓励将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问题列入各级的教育和培训,包括高等技术、医学和专业的教育以满足所有工人训练的需要。
第15条
1.为保证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的一贯性和实施该政策所采取措施的一贯性,各会员国应在尽可能最早阶段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并酌情和其他机构协商后,做出适合本国条件和惯例的安排,以保证负责实施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规定的各当局和各机构之间必要的协商。
2.只要情况需要,并为国家条件和惯例所许可,这些安排应包括建立一个中央机构。
第四部分 企业一级的行动
第16条
1.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程序安全并对健康没有危险。
2.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物质与制剂,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健康发生危险。
3.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提供适当的保护服装和保护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预防事故危险或对健康的不利影响。
第17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如在同一工作场所同时进行活动,应相互配合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18条
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采取应付紧急情况和事故的措施,包括适当的急救安排。
第19条
应在企业一级作出安排,在此安排下:
(a)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协助雇主完成其承担的职责;
(b)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与雇主合作;
(c)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应获得有关雇主为保证职业安全和卫生所采取措施的足够信息,并可在不泄露商业机密的情况下就这类信息与其代表性组织进行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