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条
1.实施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法律和条例,应由恰当和适宜的监察制度予以保证。
2.实施制度应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条例的行为予以适当惩处。
第10条
应采取措施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指导,以帮助他们遵守法定义务。
第11条
为实施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主管当局或各主管当局应保证逐步行使下列职能:
(a)在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有此需要时,确定企业设计、建设和布局的条件、企业的交付使用、影响企业的主要变动或对其主要目的的修改、工作中所用技术设备的安全以及对主管当局所定程序的实施;
(b)确定哪些工作程序及物质和制剂应予禁止或限制向其暴露或应置于主管当局或各主管当局批准或监督之下;应考虑同时暴露于几种物质或制剂对健康的危害;
(c)建立和实施由雇主,并在适当情况下,由保险机构或任何其他直接有关者通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程序,并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年度统计;
(d)对发生于工作过程中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或其他一切对健康损害,如反映出情况严重,应进行调查;
(e)每年公布按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而采取措施的情况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和对健康的其他损害的情况;
(f)在考虑国家的条件和可能的情况下,引进或扩大各种制度以审查化学、物理和生物制剂对工人健康的危险。
第12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以确保设计、制作、引进、提供或转让业务上使用的机器、设备或物质者:
(a)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查明机器、设备或物质不致对正确使用它们的人的安全和健康带来危险;
(b)提供有关正确安装和使用机器和设备以及正确使用各类物质的信息,有关机器和设备的危害以及化学物质、物理和生物制剂或产品的危险性能的信息,并对如何避免已知危险进行指导;
(c)开展调查研究,或不断了解为实施本条(a)、(b)两项所需的科技知识。
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