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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

  (e)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第二部分 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4条

  1.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一项连贯的国家政策。

  2.这项政策的目的应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把工作环境中内在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预防来源于工作,与工作有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

  第5条

  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应考虑到对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有影响的以下主要行动领域:

  (a)工作的物质要素(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工具、机器和设备、化学、物理和生物的物质和制剂、工作过程)的设计、测试、选择、替代、安装、安排、使用和维修;

  (b)工作的物质要素与进行或监督工作的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机器、设备、工作时间、工作组织和工作过程对工人身心能力的适应;

  (c)为使安全和卫生达到适当水平,对有关人员在这方面或另一方面的培训,包括必要的,进一步的培训、资格和动力;

  (d)在工作班组和企业一级,以及在其他所有相应的级别直至并含国家一级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e)保护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正当地采取行动而遭受纪律制裁。

  第6条

  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的制定应阐明公共当局、雇主、工人和其他人员在职业安生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方面各自的职能和责任,同时既考虑到这些责任的补充性又考虑到国家的条件和惯例。

  第7条

  对于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状况,应每隔适当时间,进行一次全面的或针对某些特定方面的审查,以鉴定主要问题之所在,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方法和应采取的优先行动,并评估取得的成果。

第三部分 国家一级的行动

  第8条

  各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或通过任何其他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并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采取必要步骤实施本公约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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