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特别应当在下列方面促进待遇平等:
(a)家庭工人建立或参加他们自行选择的组织的权利及参与此种组织活动的权利;
(b)防止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
(c)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保护;
(d)报酬;
(e)法定的社会保障的保护;
(f)获得培训机会;
(g)允许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
(h)生育保护。
第5条
有关家庭工作的国家政策,应当依靠法律和条例、集体协议、仲裁裁决或是以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实施。
第6条
应采取适宜的措施,以使劳动统计尽可能地包括家庭工作。
第7条
国家关于安全与卫生的法律和条例在考虑家庭工作的特点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家庭工作,并应规定某些类型的工作和某些物质的使用可以在家庭工作中被加以禁止的条件。
第8条
凡允许在家庭工作中使用中间人时,雇主和中间人双方各自的责任,应当根据国家惯例,由法律和条例或是由法院裁定来确定。
第9条
1.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的监察制度,应当保证适用于家庭工作的法律和条例得以遵守。
2.如果发生违反这些法律和条例的现象,应当规定并予以有效地实施适当的纠正措施,适当时应包括惩罚。
第10条
本公约不影响其他国际劳工公约中适用于家庭工人的更有利的条款。
第11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2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