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公约(第120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四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八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的若干提议,并经确定其中的某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四年(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公约。
第一部分 各方义务
第1条
本公约适用于:
(a)商业机构;
(b)工作人员在其中主要从事办公室工作的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
(c)工作人员在其中主要从事商业活动或办公室工作的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但它们不受在工业、矿业、运输业或农业中实施的有关卫生的国家法规或其他规定的制约。
第2条
主管当局经与直接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果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可把第1条指出的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的一些规定类别排除在实施本公约全部或部分条款的范围之外,如果就业环境和就业条件的状况使得这些规定类别不宜实施公约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第3条
凡对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发生疑问时,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如果存在此类组织)磋商解决,或用符合国家法规和实践的其他任何方法予以解决。
第4条
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
(a)采纳和继续履行有关法规,确保第二部分的总则得以实施;
(b)在本国条件许可和希望的情况下,保证一九六四年(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建议书的条款或类似条款得以生效。
第5条
保证本公约条款得以生效的有关法规应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如果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制定;凡在本国条件许可和希望的情况下保证一九六四年(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建议书条款或类似条款得以生效的有关法规,也将按同样方法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