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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苯公约(第136号公约)


  第6条

  1.在制造、处理或使用苯或含苯产品的厂房里,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苯蒸汽逸出进入工作场所的空气中。

  2.在工人暴露于苯或含苯产品的地方,雇主应保证工作场所的空气中苯的浓度低于应由主管当局确定的、其标准不超过百万分之二十五(80mg/m3)的最高限值。

  3.主管当局应颁发指示,对工作场所空气中苯的浓度进行测量。

  第7条

  1.涉及使用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作程序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在密封系统中进行。

  2.当工作程序实际上不可能在密封系统中进行时,应在使用苯或含苯产。的工作场所安装有效设备,以保证将苯蒸汽清除至足以保护工人健康的程序。

  第8条

  1.对可能从皮肤接触液体苯或液体含苯产品的工人,应为其提供充足的个人保护用品,使其免遭通过皮肤吸入苯的危险。

  2.工人因特殊原因暴露于工作场所空气中其苯的浓度超过本公约第6条第2款提到的最大限度时,应为其提供充足的个人保护用品,使其免遭吸收苯蒸汽的危险。暴露的时间应尽可能地加以限制。

  第9条

  1.将要从事涉及暴露于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作程序的工人需经:

  (a)一次包括验血在内的雇用前全面体格检查,以判明是否适合雇用;

  (b)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定期复查,这种复查应包括含有验血在内的生物检查。

  2.各国主管当局在同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磋商后,可允许对特殊类别的工人免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第10条

  1.本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的体格检查应:

  (a)由一位经主管当局批准的合格医生负责进行,并在适宜情况下由一个合格的实验室予以协助;

  (b)用适当方式作出证明。

  2.上述体格检查不得由工人承担任何费用。

  第11条

  1.经医生证明已经怀孕的妇女和哺乳期间的母亲不得从事涉及暴露于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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