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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第119号公约)

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第119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七届会议,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禁止销售、租赁和使用无适当防护装置的机器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1.一切动力驱动的机器,无论新旧,均应视为实施本公约时所称的机器。

  2.各国主管当局应决定由人力操作的新旧机器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使工人有受伤害的危险而应视为实施本公约时所称的机器。此项决定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做出。此种协商得由任何一个此类组织发起。

  3.本公约的规定:

  (a)适用于仅与操作者安全有关的开动中的公路与铁路车辆;

  (b)适用于仅与操作此类机器的工人安全有关的机动农业机器。

第二部分 销售、租赁、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和展出

  第2条

  1.具有本条第3、4款列明的危险部件而无适当防护的机器的销售和租赁均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阻止。

  2.具有本条第3、4款列明的危险部件而无适当防护的机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和展出均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阻止,其程度得由主管当局确定。但在机器展出期间,为了展示机器,在采取了适当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对防护装置予以临时拆除不应被看作违反本条的规定。

  3.一切螺钉、止动螺栓、键销,以及机器移动部分的突出部件,在机器开动时易于对任何接触这些部件的人员造成危险并且已由主管当局指明的均应按能防止此类危险的方式予以设计、隐蔽或防护。

  4.一切飞轮、传动装置、锥形和柱形磨擦传动轴、凸轮、滑轮、皮带、链条、小齿轮、蜗杆传动装置、曲柄臂及滑车,以及轴承(包括轴颈顶端)以及其他传动机器,凡是在机器开动时易于对接触这些部件的人员造成危险的,并且被主管当局指明的均应采取能防止此类危险的设计或防护措施。对机器的操纵装置也应当采取防止危险的设计和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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