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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公约)

  2.为使监察员能采取此类步骤,在国家法律可能规定的向司法或行政机关提出上诉权的情况下,应授权他们发布或促使发布命令,以要求:

  (a)一定期限内对装置、仪器设备、厂房、工具、装备或机器进行必要改善,以保证符合关于健康或安全的法律规定;

  (b)对健康或安全有紧迫危险时,采取立即措施,直至停止工作。

  3.如第2款规定的程序不符合会员国的行政或司法惯例时,监察员应有权请求主管当局发布命令或采取即行措施。

  4.监察员巡视企业时注意到的缺点,及其按照第2款发布或促使发布的命令,或按照第3款准备请求发布的命令,应立即通知雇主及工人代表。

  第19条

  1.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方式,向农业劳动监察部门报告有关农业部门发生的事故和职业病。

  2.在可能范围内,监察员应参与现场对最严重的职业事故或职业病,特别是影响多数工人或具有致命后果的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原因的调查。

  第20条

  除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农业劳动监察员应——

  (a)不得在其监察的企业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

  (b)即使在离职之后,也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可能获知的任何制造秘密或商业秘密或工作程序,违者应受适当处罚或纪律处分;

  (c)对提请其注意某一缺点,某一工作程序中的危险或违法事件的任何申诉的来源,应视为绝密,并不得暗示雇主或其代表某次巡回监察系此项申诉所致。

  第21条

  对农业企业经常监察的次数及深入程度,应视保证有效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需要而定。

  第22条

  1.对忽视或不遵守农业劳动监察员应执行的法律规定的人员,可不事先警告,对之立即诉诸法律或行政程序;但对应事先予以警告,以便进行补救或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况国家法律或条例得规定例外。

  2.是否给予警告和劝告,而不起诉或建议起诉,应由劳动监察员酌定。

  第23条

  如农业劳动监察员本人无权起诉,则应授权他们直接向主管当局提出违法事件报告,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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