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只要与国家法律或条例,或国家惯例相一致,会员国得在其农业劳动监察制度中包括行业组织的职员或代表,这些人员的活动补充公共监察人员的活动;应保证有关人员任期的稳定性,并保证他们不受不适当的外部影响。
第9条
1.招聘农业劳动监察员,除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招聘公职人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唯一应考虑的是其行使职责的资格。
2.确认此种资格的手段,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3.农业劳动监察员应经充分培训以行使其职责,有关部门并应采取措施在其任职期间给予他们适当的进一步培训。
第10条
男女均应有资格被任命为农业劳工监察员,如果需要,可给予男、女监察员特别职责。
第11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合格的技术人员和专家(他们可能有助于解决需要技术知识的问题),以根据国家条件认为最适宜的方式,在农业劳动监察工作中进行合作。
第12条
1.主管当局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促进农业监察机构与从事类似活动的政府机构及公共的或经批准的机关之间的有效合作。
2.如果必要,主管当局在不损害实施本公约各项原则的条件下,可把地区或地方一级的某些监察职能以辅助名义授与适当的政府机构或公共机关,或使这些机构或机关参与行使这些职能。
第13条
主管当局应作出适当安排,促进农业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与雇主和工人或其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之间的合作。
第14条
应作出安排,以保证农业劳动监察员的人数以确保有效履行监察员的职责,并应适当考虑下列因素后确定上述人数:
(a)监察员需履行的职责的重要性,特别是:
(ⅰ)应受监察的农业企业的数目、性质、规模和状况;
(ⅱ)在此类企业中工作的人员的数目和类别;
(ⅲ)应实施的法律规定的数目和复杂程度。
(b)可供监察员使用的物质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