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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公约)

  2.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随后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声明,承诺包括一类或几类前款提及的而以前声明未包括的人员。

  3.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规定者提交的报告中,指明关于本条第1款提及的但声明中未包括的各类人员的,本公约各项规定已经或将要实施的程度。

  第6条

  1.农业劳动监察制度的职责应为:

  (a)确保关于工人劳动中的工作条件和工人保护,如关于工时,工资,每周休息和假日、安全、卫生和福利、妇女、儿童与未成年人的就业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法规的实施,只要这些规定属于劳工监察员执行的范围;

  (b)向雇主和工人提供关于遵守这些法律规定最有效的方法的技术信息和咨询;

  (c)提请主管当局注意现行法律规定未明确涉及的缺点弊端并提出完善法律和条例的建议。

  2.国家法律或条例得授与农业劳动监察员关于工人及其家庭生活条件的法律规定的咨询和实施职责。

  3.任何可能授与农业劳动监察员的其他职责,不应妨碍其主要职责的有效行使,或在任何方面损害劳动监察员在其与雇主和工人关系上必须保持的权威与公正。

  第7条

  1.如与会员国行政惯例一致,农业劳动监察应置于一个中央机构的监督与控制之下。

  2.在联邦国家,“中央机构”一词得指联邦政府的一个中央机构,或一个联邦体成员的中央机构。

  3.农业劳动监察可由下列机构执行,例如:

  (a)对所有经济活动部门负责的单一劳动监察部门;

  (b)通过单一劳动监察部门对被召集前来在农业中行使职能的劳动监察员进行适当培训,实现内部职能专业化;

  (c)通过单一劳动监察部门所建立的其职员将在农业中行使劳动监察职能,技术上合格的一个机构,实现内部制度专业化;

  (d)由一个专门的农业监察机构进行劳动监察,其活动由在其它领域,例如工业、运输业和商业的劳动监察中被授予同样权利的中央机构进行监督。

  第8条

  1.农业劳动监察人员应由公职人员组成,其地位和服务条件应足以保证他们职业的稳定性,并不受政府更迭的影响和不适当的外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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