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九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五十三届会议,并注意到现有关于劳动监察的国际劳工公约,如适用于工业和商业的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和适用于特定类别农业企业的一九五八年种植园公约的各项条款,并考虑到规定农业劳动监察的国际标准是普遍需要的,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农业劳动监察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六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九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中“农业企业”一词系指从事种植、畜牧(包括牲畜的繁殖和饲养)林业、园艺、经营者对农产品的初加工或其他形式农业活动的企业或企业所属部分。
2.如属必要,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商议,得以不将任何农业企业排除于国家劳动监察制度之外的方式,确定区分农业与工商业的界限。
3.对一企业或企业所属部分是否为适用于本公约的企业有疑问时,此问题应由主管当局解决。
第2条
本公约中“法律规定”一词包括除法律和条例外的被授予法律效力并由劳动监察员执行的仲裁裁决和集体协议。
第3条
本公约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维持农业劳动监察制度。
第4条
农业劳动监察制度应适用于雇员或学徒在其中工作的农业企业,不论这些人员如何获得报酬,以及其合同的类型、形式或期限如何。
第5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在随同其批准书的声明中,同时承诺将其农业劳动监察制度扩至农业企业中工作的下列一类或几类人员范围:
(a)不雇用帮工的佃农、分成佃农和相似类别的农业劳动者;
(b)参与集体经济企业的人员,如合作社社员;
(c)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明文规定的企业经营者的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