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或是以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它方式,为妇女及其孩子提供医疗津贴。医疗津贴须包含产前、分娩和产后医疗护理,以及必要时的住院治疗。
8.为了保护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地位,有关第4和第5条提到的休假的津贴,须通过强制性社会保险或公共基金提供,或是以国家法律和惯例确定的方式提供。没有雇主的明确同意,雇主个人对其雇用的妇女不承担任何此类货币津贴的直接费用的责任,除非:
(a)在国际劳工大会通过本公约之前,成员国的国家法律或惯例对此已有规定;或是
(b)政府和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因此而会后在国家一级达成了协议。
第7条
1.经济与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不充分的成员国,如果所提供的现金津贴比率不低于按国家法律和条例对疾病或临时伤残应支付的津贴比率,须被视为履行了第6条第3和4款的规定。
2.援用前款提供的可能性的成员国,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首次报告中,须解释如此做的原因,并说明所提供的现金津贴的比率。在其以后的报告中,成员国须说明为逐步提高津贴比率而采取的措施。
就业保护和非歧视
第8条
1.雇主在妇女妊娠期间或是在休第4条或第5条所说假期而缺勤期间,或是在其重返工作岗位后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一段时间内,终止其就业是非法的,除非终止的理由同妊娠或分娩及其结果或哺乳无关。证明解雇的理由同妊娠或分娩及其结果或哺乳无关的责任,由雇主承担。
2.要保证妇女在其产假结束后返回同一岗位或工资相同的岗位的权利。
第9条
1.各成员国须采取适宜措施,以保证生育不成为就业歧视的原因,包括进入就业——尽管有第2条第1款。
2.前款提到的措施,须包括禁止要求求职妇女进行妊娠检验或提供此类检验的证明,但属于国家法律或条例有要求的工作除外:
(a)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禁止或是限制孕妇或哺乳妇女从事的工作;或是
(b)属于对妇女和儿童健康有公认的或重大危险的工作。
哺乳母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