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各成员国须采取适宜措施,以保证孕妇或哺乳妇女不得从事主管当局确定的会损害母亲或儿童健康的工作,或是经评估确定对母亲的健康或儿童的健康有重大危险的工作。
产假
第4条
1.经出示医疗证明或其它适宜证明说明预产期——这由国家法律和惯例确定,本公约所适用的妇女须有权享受时间不少于14周的产假。
2.各成员国须在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中附上一份声明,具体说明以上提到的假期期限。
3.各成员国以后可将有关延长产假期限的进一步声明,寄存国际劳工局长处。
4.除非在国家一级政府和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另有议定,出于对保护母亲健康和儿童健康的应有考虑,产假须包括六周时间的产后强制性休假。
5.产前部分的假期,须按预产期和实际分娩之间逾期的时间予以延长,不从强制性产后假期部分中扣除。
在出现患病或并发症情况下的休假
第5条
在因妊娠或分娩而引起患病、并发症或有并发症危险的情况下,经出示医疗证明,须在产假期之前或之后提供休假。此种休假的性质和最长期限,可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具体确定。
津贴
第6条
1.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或是以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它方式,向因休第4条或第5条提到的假期而缺勤的妇女提供现金津贴。
2.现金津贴的水平,须保证妇女能以适当的健康条件和适宜的生活标准供养自己及其孩子。
3.凡按国家法律或惯例以原先收入为依据为第4条提到的休假支付现金津贴,此种津贴的数额不得低于该妇女原先收入或是为计算津贴而加以考虑的收入的三分之二。
4.凡按国家法律或惯例采用其它方法确定为第4条提到的休假支付现金津贴,此种津贴的数额一般说来须类似于运用上一款得出的数额。
5.各成员国须保证,本公约对其适用的大多数妇女都能够达到享受现金津贴的资格条件。
6.凡妇女达不到国家法律和条例或是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它方式,为享受现金津贴而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须有权享受社会援助基金的适当津贴——这取决于所要求的家庭经济情况调查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