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发现上述设备、器械和装置有任何缺陷,应立即进行纠正;必要时它们所附属的整个装备应立即停止使用并继续停止使用直至缺陷业经纠正为止。
(4)主管当局应要求以适当方式对保护设备的主要部件特别是监控部件定期进行检查。
9.(1)处理未密封的放射性物质源时应充分注意其毒性。
(2)在选择处理方法时应注意尽量减少放射性物质摄入人体的危险以及放射性污染扩散的危险。
10.采取下述措施应事先作出计划:
(a)尽速探测密封放射性物质源有无泄漏或破裂,以避免放射性污染的危险;并
(b)尽速采取补救行动以防放射性污染进一步扩散,同时采取其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包括必要时立即与一切有关当局进行合作采取反污染步骤。
11.对有可能使工人暴露于电离辐射的放射源以及可能产生这种暴露的区域或可能使工人暴露于放射性污染的地方,均应在适当情况下作出易于识别的警告标记。
12.一个企业使用或贮存的放射性物质源,不论密封与否,均应适当登记。
13.(1)主管当局应要求任何使用或拥有放射性物质的雇主或企业按该当局规定就使用这些物质的情况作出报告。
(2)主管当局应规定这些物质在非使用期间的贮存条件。
14.未经按主管当局的要求发出通知,放射性物质不得转移给另一雇主或企业。
15.(1)任何人如有理由相信放射性源已经遗失、放错地方、被盗或损坏,应立即通知上述第6条提到的合格人员,如不可能,可通知另一负责人员由其尽快将此信息转告该合格人员。
(2)如肯定已经遗失、被盗或损坏,应立即通知主管当局,不得延误。
16.鉴于在放射性工作中雇用育龄妇女所涉及的特殊医学问题,对于这些妇女应悉心予以照顾,保证不使她们暴露于高度放射危险。
五、监控
17.(1)对工人及工作场所应进行适当监控,以测量工人暴露于电离辐射和放射性物质的程度,以查明可行标准予以遵守。
(2)在放射来自外部的情况下,这种监控应使用照相、剂量仪或其他适宜的手段来进行。
(3)在放射来自内部的情况下,如有理由确信可能已接近或业已超过最大容许标准,这种监控应包括:
(a)放射性污染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