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
1.在本公约本部分范围内,“移民工人”一词系指仅为个人目的从一国移往另一国以便获得一个就业机会的人员;该定义包括一切作为移民工人被正常接受的人员。
2.本部分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a)边界地区工人;
(b)短期进入该国的艺术家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
(c)海员;
(d)单纯为培训和教育目的而入境的人员;
(e)在某国领土上开展活动的组织或企业所雇用的人员,这些人员被该国应其雇主的要求所临时接纳,以便执行专门的使命或任务,期限短暂并已确定,在完成这些使命或任务后必须离开该国。
第12条
凡会员国均应以符合国情和习惯的方式:
(a)尽力取得雇主组织、工人组织及其他恰当组织的合作,以便于接受并实行本公约第10条规定的政策;
(b)颁布法律,并鼓励旨在保证接受并实行这一政策的教育计划;
(c)采取措施,鼓励教育计划,并开展其他有关活动,以使移民工人尽可能全面了解制定的政策,了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旨在帮助他们得到有效保护并有效行使自己权利的活动;
(d)简化一切法律规定,改变一切与这一政策相违背的行政规定或作法;
(e)在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并实行符合本国条件和作法的社会政策,以使移民工人及其家属得以享受给予本国公民的待遇,同时在不损及机会和待遇平等原则的前提下,考虑到移民工人在其适应雇用国社会之前可能具有的特殊需要;
(f)尽一切可能帮助和鼓励移民工人及其家属保持自己民族和种族特点以及与原籍国文化联系的努力,包括其子女接受母语教育的可能性;
(g)保证从事相同工作的所有移民工人在工作条件方面待遇平等,不论他们各自的就业条件如何。
第13条
1.任何会员国均可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于合法居住在该国领土上的所有移民工人实现家庭团聚。
2.本条系指移民工人配偶以及受其供养的子女和父母。
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