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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
(2007年6月26日签订,2007年11月1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协定第三条修改为: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二、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方面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三、(一)本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不应适用于缔约一方因作为关税、经济或者货币联盟、统一市场或者自由贸易区的成员承担义务而享受的优惠。

  (二)缔约方认为,缔约另一方因作为关税、经济或者货币联盟、统一市场或者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承担的义务包括建立该关税、经济或者货币联盟、统一市场或者自由贸易区的国际协定或互惠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三)本协定的条款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而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该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

  (四)缔约方保留根据国家立法制定或者维持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国民待遇的例外措施的权利。但是,任何新的例外措施只应适用于该例外措施生效后的投资。

  (五)缔约方的国内立法、现有或者未来缔约双方之间缔结的可适用的国际协定或其他双方都为缔约方的国际协定,其条款不论是普遍性的还是特定的,如果含有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待遇更优惠的条款,则该规定应在其更优惠的范围内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第 二 条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中“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之后应加上以下文字:

  “且不违反任何可适用的国际义务”。

第 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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