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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三)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规模投资的安排。
  五、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受到的待遇寻求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构、主管机关的救济,包括诉求与申辩的权利,而且上述待遇不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与其本国投资者或者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和法律正当程序的国际标准;
  (三)非歧视性的;
  (四)符合第二款,给予补偿。
  二、补偿应等于被征收投资在征收前一刻的公平市场价值。公平市场价值不反映因征收被公众过早知道而导致的任何价值的变化。补偿应无迟延支付并应包含征收作出之日到补偿支付日的适当的利息。补偿应为可有效实现的、可自由转移的,并且可以按照征收日的主要汇率自由兑换为所涉投资者所属缔约国的货币和国际货币基金条约的条款所定义的自由使用的货币。
  三、在不损害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前提下,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要求该缔约一方的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根据作出征收的缔约方的合法程序就投资者案件和根据本条原则确定的补偿金额作出迅速审查。
  第五条 损害和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发生任何形式的武装冲突、国内紧急状态、内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后者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解决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前提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在另一缔约方领土上遭受如下损失:
  (一)被该缔约另一方的军队和当局征用了财产,或者
  (二)被该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破坏了他们的财产,
  则对于征收期间造成的损失和损害,或者财产破坏造成的结果,将给与公正和合理的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示的补偿的最后支付将被无迟延地履行,并可以补偿金额作出之日的主要市场汇率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确保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有关的款项毫无迟延转移进出其领土,这些转移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一)建立、维持和扩大投资所必需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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