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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新西兰海关署关于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合作安排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将资源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并在实施海关程序时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
  第五十五条 公布和咨询点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公布其实施或执行的全部海关法及行政程序。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一方利益相关人就与本章实施有关的海关事务提出的咨询,并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咨询点的详细信息。
  三、如果一方海关当局监管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法或程序出现重大修改,且该修改可能对本章的实施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海关当局。
  第五十六条 快件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采取措施加速快件的通关。
  第五十七条 货物放行
  除下列情况外,各方应当采取程序,使得货物在抵达后48小时内放行:
  (一)进口商无法在初次进口时提交进口方要求的信息;
  (二)进口方主管当局适用风险管理技术,选取该货物做进一步查验;
  (三)货物将接受进口方国内立法授权的、除主管当局以外的机构的检查;或者
  (四)未完成所有必要的海关手续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了货物放行。
  第五十八条 海关程序的审议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本着进一步简化海关程序、制定互惠安排和便利双边贸易流通的目的,定期审议其海关程序。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定期审议其在海关监管中应用的风险管理方法的效果、有效性及效率。
  第五十九条 磋商
  一、一方海关当局可随时请求与另一方海关当局,就在本章执行或实施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除非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磋商应当通过相关联系点,在要求提出后30日内举行。
  二、如果磋商无法解决问题,要求磋商的一方可将该问题提请货物贸易委员会考虑。
  三、为本章之目的,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并向另一方提供联系点的详细信息。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将联系点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针对为保障双边贸易或运输工具运行安全采取的海关程序而引发的贸易便利化问题举行磋商。

  附件二:
联络官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际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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