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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新西兰海关署关于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合作安排

  第三十四条 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双方一般应放弃对因执行本安排项下的协助而产生的费用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如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别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该项请求的条件及有关费用负担的办法。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人员交流进行技术合作所产生费用的承担方式将由双方协商制订特别安排共同确定。

本安排的地位

  第三十七条 本合作安排的任何内容均不将被理解为增加双方的任何法律权利或义务,也不影响任何一方的国家加入的国际条约。
  第三十八条 双方均承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五章“海关程序与合作”(附件一)中的承诺,该章作为附件仅为方便查考,并不构成本安排的一个完整部分。

分歧

  第三十九条 任何有关本安排的执行的分歧将由双方协商解决。

生效、修订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条 本安排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可在双方书面相互许可的情况下随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一条 《1995年安排》于本安排生效之日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安排长期有效,直至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起三个月后停止执行。
  本合作安排于二○○八年四月七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新西兰海关署
     署长          署长
     盛光祖         马丁·邓恩

  附件一:
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的海关程序与合作

第五章 海关程序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当局是指:
  (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新方而言,新西兰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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