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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建议书)

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四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八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工伤事故津贴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作为对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津贴公约的补充,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

  1.就本建议书而言:

  (a)“立法”一词包括法律和条例以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法规;

  (b)“规定”一词系指由或根据国家法律确定;

  (c)“负担”一词系指在规定的情况下推定的依赖关系。

  2.各会员国应将有关工伤及职业病津贴的国家法律的实施范围必要时逐步扩大到根据一九六四年工伤及职业病津贴公约第2段第4条规定本不属该公约保护之列的任何一类雇员。

  3.(1)各会员国应根据规定的条件,必要时采取分期和自愿保险的办法,向下列人员发放工伤及职业病津贴或类似的津贴:

  (a)从事生产或服务性行业的合作社成员;

  (b)规定的各类独立劳动者,特别是小企业主或积极从事小商业、小农场经营活动者;

  (c)某些不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ⅰ)包括大学生在内的正在接受培训或者正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ⅱ)承担抢险救灾或维护秩序与法制任务的志愿人员;

  (ⅲ)其他从事公益活动或参与公民义务事业的人员,例如自愿协助公共部门、社会部门或医疗部门的人员;

  (ⅳ)从事主管当局指定或批准的工作的囚犯及在押人员。

  (2)用于本段第(ⅰ)项所述各类人员的自领保险资金不应取自用于领取薪水的工人的义务保险。

  4.适用于包括渔民与海员在内的海上作业人员和公职人员的特别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事故及职业病津贴,不低于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及职业病津贴公约制定的标准。

  5.每一会员国均应在规定的条件下将下列事故视为工伤事故:

  (a)不管什么原因,凡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地点或工作地点附近,或在工人因工作需要而去的其他任何地方发生的事故;

  (b)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当事人在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时发生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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