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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108.《示范法》第二部分载列的是一些性质比较特定的规则,这与第一部分载列的适用于一般电子商业的基本规则不同。委员会在编拟《示范法》时商定,这些处理电子商业特定用途的规则在《示范法》中的地位应当既能反映这些规定的具体性质,又能反映这些规定的法律地位,其法律地位应当与《示范法》第一部分所载一般性规定相同。虽然委员会在通过《示范法》时只审议了运输单据范围内的此种特定规则,但一致同意将这种规则作为《示范法》第二部分的第一章。有人指出,采用这种开放式结构将便于必要时在《示范法》中增加其他具体规定,构成第二部分的其他章节。
  109.通过一套涉及电子商业特定用途(例如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替代运输单据)的具体规则并不意味着《示范法》的其他规定不适用于这类单据。尤其是,第二部分的规定,例如关于货物权利转让的第16和17条,前先假定《示范法》第6和第8条所载对可靠性和真实性的保证也适用于运输单据的电子等同物。《示范法》第二部分不以任何方式限制《示范法》总则的适用范围。

第一章 货物运输

  110.委员会在编拟《示范法》时注意到在货物运输这一领域电子通信最有可能得到使用而又最迫切需要有促进使用这种通信方式的法律框架。第16和17条载列的规定对不可流通的运输单据和借助可转让提单转让对货物的权利同样适用。第16和17条体现的原则不仅适用于海运,也适用于其他方式的货物运输,如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和空运。
  第16条 与货运合同有关的行动
  111.确定《示范法》第二部分第一章范围的第16条写得比较笼统。它包括在货物运输方面使用的各种单据,例如包括租船合同。委员会在编拟《示范法》时发觉,第16条由于全面涉及货物运输合同,因而符合涵盖所有运输单据的必要性,包括可转让和不可转让单据,且不排除任何特定单据,例如租船合同。据指出,如某个颁布国不想使第二部分第一章适用于某一特定类别的单据或合同,例如,如果在该章范围内列入租船合同等单据颁布国立法视为不适宜,它可以利用第17条第(7)款所载的排除条款。
  112.第16条是示例性的,虽然列出的各个行动在海洋行业中比较常见,但并非此类行业所专有,对于空中运输或多式联运来说也可采取那些行动。
  第17条 运输单据
  113.第(1)和第(2)款取自第6条。在运输单据中,不仅要确立有关第16条所列行动的书面信息的功能等同物,而且还应确立通过使用书面单据来履行这些行动的功能等同物。对于通过转移书面单据来转让权利和义务这种行动,特别需要确定其功能等同物。例如,第(1)和第(2)款的意图是既取代书面运输合同的要求和背书要求,也取代提单拥有权的转让。在编拟《示范法》时人们认为,应清楚地表明该款的重点是第16条所列的行动,特别是考虑到有些国家对承认一项数据电文的传递在功能上等同于货物的有形转手或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凭证的转手,尚存在困难。
  114.第(1)、(3)和(6)款提及“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并非要与《示范法》其他条款提及的“一项数据电文”有不同的含义,而应理解为既包括只生成一项数据电文的情况,又包括生成了多项数据电文以支持某一项信息这种情况。第17条之所以采用更详尽的措辞,只是为了反映这样一个事实:在通过数据电文转让权利时,某些传统上通过单单传递书面提单加以履行的功能将势必意味着要传递多项数据电文,而这一事实本身不应对电子商业在这一领域的可接受性产生任何消极影响。
  115.第(3)款与第(4)款合在一起是要确保某项权利只能移交给一个人,而且,任何时刻均不能让多于一个的人拥有该权利。这两款的效果是要采用一项通常被称作“单一性保障”的要求如果制定了程序,据以能用电子方法而不是用书面单据来转移一项权利或义务,那末单一性保障就必须是这种程序的基本特点之一。向贸易界提供的任何通信系统几乎将必须装有提供这种单一性保障的技术安全装置,并将需要证实其可靠性。但是,还有必要克服法律的要求,即在传统上使用提单等书面单据的情况下,应当证实单一性保障。因此,有必要制定一条第(3)款那样的规定,以允许使用电子通信来代替书面单据。
  116.不应将“一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这几个字解释为排除可能由多个人共同拥有货物的情况。例如,提及“一人”并不排除共同拥有提单所包含的货物权利或其他权利。
  117.数据电文应该“独特惟一”的概念可能需要进一步澄清,因为它容易令人误解。一方面所有数据电文都必然独特惟一,即使是重复早先的数据电文,因为每一项数据电文与早先传送给同一人的任何数据电文在时间上是不同的。如果一项数据电文是传送给一个不同的人,就更明显是独特惟一的了,即使是移交同一权利或义务。然而,除了第一次移交外,所有其他移交都可能具有欺诈性。另一方面,如果将“独特惟一”解释为是指一种独特惟一的数据电文或一种独特惟一的移交,那么在此意义上,任何数据电文都不是独特惟一的,任何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的移交都不是独特惟一的。考虑到有这种误解的可能性,并且鉴于运输单据“独特惟一”或“单一性”这一概念对运输法从业者和运输单据使用者来说并不陌生,委员会决定为了第17条的目的保留提及数据电文独特惟一和移交独特惟一这些概念的字样。然而,它决定,《指南》应当说明应将“采用了一种可靠的方法使这种数据电文独特惟一”解释为系指采用了一种可靠的方法来确保一个人或以此人名义使用的意图移交其任何权利或义务的数据电文不会与由此人或以此人名义移交该权利或义务的任何其他数据电文相矛盾。
  118.第(5)款是对第(3)款所载单一性保障的必要补充。安全的需要是一项首要考虑事项,不仅必须确保采用一个办法,以合理保证同一数据电文不变成多个,而且还必须确保两种方式不同时用于同一目的。第(5)款针对的是避免运输单据重复这一根本必要性。为了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多种通信方式,例如对辅助电文使用书面通信,对提单使用电子通信,不会造成问题。但是,任何依靠提单电子等同物的系统的运作必须避免数据电文和书面单据在任一时间体现同一权利这种可能性。第(5)款还设想到最初同意进行电子通信的一当事方当日后不能保持电子通信时不得不改用书面通信这类情况。
  119.“终止”数据电文使用的提法尚有待解释。特别是,《示范法》没有就由谁实施终止提供资料。如一颁布国决定在这方面提供额外的资料,它似宜指明,鉴于电子商业通常以当事方的协议为基础,“改用”书面通信的决定也应受制于有关各方的协议。否则,发端人将有权单方面选择通信手段。或者,颁布国似宜规定,由于第(5)款一定要由提单持有人来实施,因此应由该持有人决定他是愿意以书面提单还是以这种提单的电子等同物来行使其权利,并承担这一决定的费用。
  120.第(5)款虽然明文涉及使用书面单据代替使用数据电文这一情况,但并非要排除相反的情况。从数据电文改为书面单据不应影响可能存在的将书面单据交回签发人、重新开始使用数据电文的权利。
  121.第(6)款的目的是要直接处理某些法律适用于货物海上运输合同的问题。例如,根据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运输合同是有提单所订的合同。使用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单据就表示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强制适用于一项运输合同。这些规则并不自动适用于以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因此,需要有第(6)款这样的规定来确保这些规则的适用并不因使用了数据电文来代替书面提单而被排除。第(1)款确保数据电文是实施第16条所列任何行动的有效手段,但这条规定并不涉及可能适用于数据电文所载或所示合同的实质性法规。
  122.至于第(6)款中“不得……使该规则不适用于”等字的意义,表达同一意思的一个类似方式可以是规定,适用于以书面单据为证据的运输合同的规则也适用于以数据电文为证据的运输合同。但是,鉴于第17条的适用范围很广,除了提单之外还包括各种其他的运输单据,如此简化了的规定可能会产生不良影响,就是使汉堡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等扩大到适用于那些不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合同。委员会认为现在采用的措辞更适宜于克服由于以下情况所引起的困难,即海牙--维斯比规则和其他强制适用于提单的规则不能自动适用于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运输合同而不无意地使这些规则扩大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
  三、示范法的来历和背景
  12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为实现其促进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消除因贸易法不充分和差异而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阻碍这一任务,于1996年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在过去25年当中,贸易法委员会为履行其职责拟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和《独立担保书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以及《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和法律指南(建厂合同法律指南、对销贸易法律指南和电子资金划拨法律指南)。
  124.《示范法》是适应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他现代技术进行交易的当事方(有时称之为“贸易伙伴”)之间通信手段发生的重大变化而拟定的。《示范法》是供各国评价涉及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他现代通信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惯例的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时参照的范本,并可作为在目前尚无法可依的情形下制定有关法规的参照范本。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工作报告附件--载有上文所载《示范法》的案文。
  125.委员会在其第十七届会议(1984年)上审议了秘书长的一份报告,报告题为“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A/CN.9/254),其中确定了几个法律问题,分别涉及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书面”要求、认证、一般条件、赔偿责任和提单。委员会注意到简化国际贸易手续工作组(以下简称“第四工作组”)的一份报告,该工作组是由欧洲经济委员会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联合发起的,负责拟定《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UN/EDIFACT)标准电文。该报告提出,既然这一领域产生的法律问题基本上是国际贸易法问题,贸易法委员会作为国际贸易法领域的核心法律机构,看来应作为进行和协调必要行动的中心机构。委员会决定把自动数据处理对国际贸易流动的法律影响问题作为一个优先项目放入其工作方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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