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托收统一规则
(简称“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或“URC 522” 1995年修订,自1996年1月1日生效)
一、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URC 522之适用
(1)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应适用于第二条界定的、并在第四条“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收项目,且除非另有明确的相反约定,或与无法规避的某一国家、政府或地方法律及/或法规相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3)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应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或指示的当事人。
第二条:托收的定义
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
(1)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第(2)款所界定的单据,以便:
a.取得付款及/或承兑;或
b.付款交单及/或承兑交单;或
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
(2)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及/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
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跟单托收是指:
a.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第三条:托收当事人
(1)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托收当事人有:
a.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当事人;
b.托收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
c.代收行,即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
d.提示行,即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代收行。
(2)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结构
第四条:托收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