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对竞争者的掠夺性的行为,例如使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消灭竞争者;
(b)在供应或购买货物或服务时歧视性地作价(即不合理地区别对待)或订立歧视性的条件,包括在分支企业之间的交易中使用作价政策,对所购买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规定高于或低于分支企业之外的类似或相等交易的价格;
(c)合并、接管、合资经营或其他横向、纵向或联合企业性的控制权的获取;
(d)规定出口货在进口国转售价格;
(e)对于在国外合法标有商标的货物,如其商标与进口国中受保护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商标相同或类似,且为同一来源,即属于同一所有人、或供在经济、组织、管理或法律上相互依存的企业使用,限制这种货物进口,而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持人为的高价;
(f)若非为了保证达到正当的商业目的,诸如质量、安全、充分的销售或服务等:
(一)部分或全部拒绝按该企业惯用的商业条件进行交易;
(二)以接受对竞争货物或其他货物的经销或生产的限制为提供某种货物或服务的条件;
(三)限制所供应的货物或其他货物转售或出口的地方、对象、形式或数量;
(四)以向供应人或他指定的人购买其他货物或服务为提供某种货物或服务的条件。
为各国在国家、区域和分区各级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1.各国应在各国一级或通过区域集团,制订、改进、有效执行有关的法律并实行司法和行政程序,对限制性商业惯例、包括跨国公司的限制性商业惯例进行控制。
2.各国的立法首先应以下列原则为基础:消除或有效地对付企业的一些行动或行为,这些行动或行为通过滥用或谋取和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各国的贸易或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通过企业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或非书面的协定或安排造成同样的影响。
3.各国在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时,应按照既定的法律程序,保证对所有企业给予公正、公平、一视同仁的待遇。法律规章应公开、易知。
4.各国如果发现某种限制性商业惯例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发展具有不利影响,应在它们能力范围内设法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或予防措施,以防止和(或)控制这种惯例的使用。
5.当一国为了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而从企业方面取得含有合法的商业秘密的资料时,应给予该资料领域所通常适用的合理保障,特别是保护其机密性。
6.各国应建立或改进从企业、包括从跨国公司获取为有效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所必需的资料的程序,这种资料包括限制性协定、谅解和其他安排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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