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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


  1 各当事国承诺,视情直接或通过本组织和其他国际机构,在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方面,向要求技术援助的当事国提供下述支持:
  (a) 培训人员;
  (b) 确保提供相关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c) 启动联合研究和开发方案;和
  (d) 采取旨在有效实施本公约和本组织制定的相关指导的其他行动。
  2 各当事国承诺,根据其国家法律、规则阳政策,在转让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控制和管理技术方面积极进行合作。
  3 为促进本公约的目标,对保护某一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和资源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当事国,特别是那些毗邻围闭或半围闭海域的当事国,应计及特有的区域特征,努力加强区域合作,包括通过缔结与本公约相符的区域协议。各当事国应寻求与各区域协议的当事国合作,制定协调的程序。

第14条 信息通报



  1 每一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报告并在适当时向其他当事国提供下述信息:
  (a) 有关压载水管理的任何规定和程序,包括其法律、规则和本公约的实施导则;
  (b) 用于压载水和沉积物环境安全处置的任何接收设备的配备和位置;和
  (c) 因附件第A—3和B—4条中所述的原因不能够符合本公约的规定的船舶的任何信息要求。
  2 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收到的任何通报通知各当事国,并将根据本条第1(b)和(c)项向其通报的任何信息发给所有当事国。

第15条 解决争端



  各当事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求助区域机构或协议或自己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的任何争端。

第16条 与国际法和其他协议的关系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反映的国际惯例法规定的任何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17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应从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仍应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
  2 各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 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 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通过向秘书长交存有关文件做出。
  4 如果一国包含两个或更多对本公约中处理的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领土单元,则它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元,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多个单元,并可随时通过提交另一个声明对该声明加以修改。
  5 任何此种声明均应书面通知保管人,并应明确说明本公约适用的一个或多个领土单元。

第18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在其合计商船队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百分之三十五的至少三十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按第17条交存了必要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 对于在达到本公约生效要求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本公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后三个月生效,以晚者为准。
  3 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在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4 在本公约某一修正案根据第19条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本公约。

第19条 修正案



  1 可根据下列各款规定的任一程序对本公约进行修正。
  2 在本组织内做出审议后的修正案:
  (a) 任何当事国均可提议本公约的修正案。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然后应由秘书长在对其审议前至少六个月将其分发给各当事国和本组织会员。
  (b) 按上述规定提议和分发的修正案应提交给委员会审议。当事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会员国,均应有权参与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工作。
  (c) 修正案应由在委员会中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应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出席。
  (d) 按照第(c)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各当事国供接受。
  (e) 在下列情况下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i) 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的当事国向秘书长做出了接受通知之日视为已被接受。
  (ii) 附件的修正案应在通过之日后十二个月届满时或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日期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如果到该日期,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它们反对该修正案,则其应视为未被接受。
  (f) 在下列情况下修正案应生效:。
  (i) 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修正案应在其按照第(e)(i)项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六个月对已声明接受该修正案的当事国生效。
  (ii) 附件的修正案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六个月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下列任何当事国除外:
  (1) 按第(e)(ii)项通知反对该修正案并且未撤销此种反对的当事国;或
  (2) 在此修正案生效前通知秘书长:该修正案仅应在以后做出接受通知后对其生效的当事国。
  (g) (i) 根据第(f)(ii)(1)项做出反对通知的当事国可在以后向秘书长做出接受该修正案的通知。此种修正案应在其做出接受通知之日后六个月或在该修正案的生效之日,以晚者为准,对此种当事国生效。
  (ii) 如果做出第(f)(ii)(2)项所述通知的当事国向秘书长做出接受某一修正案的通知,则此种修正案应在其做出接受通知之日后六个月或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以晚者为准,对此种当事国生效。
  3 会议做出的修正:
  (a) 经某一当事国要求并获得至少三分之一的当事国赞同时,本组织应召开当事国会议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
  (b) 由此种会议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当事国供接受。
  (c) 除会议另有决定者外,该修正案应分别按第2(e)和(f)款中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拒绝接受附件的某一修正案的任何当事国,仅应就该修正案的实施而言,被视为非当事国。
  5 本条规定的任何通知均应书面向秘书长作出。
  6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当事国和本组织各会员:
  (a) 生效的任何修正案及其普遍和对每一当事国的生效日期;和
  (b) 根据本条做出的任何通知。

第20条 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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