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议定书应由秘书长保存。
(2) 秘书长应:
(a) 将下列事项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i) 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 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
(iii) 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 将本议定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的政府。
(3) 本议定书一经生效,保存人便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18条 语言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二○○○年三月十五日订于伦敦
附件
援助费用的偿还
(1)(a) 除非在污染事故发生前已经缔结双边或多边的关于当事国处理污染事故行动的财务安排的协定,各当事国应按下列(i)和(ii)项承担各方处理污染行动的费用。
(i) 如果某一当事国的行动:是应另一当事国的明确请求而采取,则提出请求的当事国应偿还提供援助的当事国采取行动的费用。提出请求的当事国可以随时取消其请求,但在此种情况下,它应承担提供援助的当事国已经发生或承诺的费用。
(ii) 如果该行动是由某一当事国主动采取,则该当事国应承担其行动的费用。
(b) 除有关当事国在个别情况下另有协议外,上述(a)项原则均适用。
(2) 除非另有协议,否则某一当事国应另一当事国请求而采取的行动的费用,应按提供援助的当事国有关偿还此种费用的法律和现行做法公正地计算。
(3) 在适当时,请求援助的当事国和提供援助的当事国应在索赔诉讼结案方面进行合作。为此,它们应对现行法律系统给予适当考虑。如果以此种方式结案的诉讼不允许全额赔偿援助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则请求援助的当事国可请求提供援助的当事国放弃对超出赔偿额的费用的偿还或减少按上述第(2)款计算的费用。它也可请求推迟偿还这些费用。在考虑此种请求时,提供援助的当事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适当考虑。
(4)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应解释为在任何方面损害了当事国根据国内和国际法的其他适用规定和规则要求第三方偿还处理污染或污染威胁的行动所产生的费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