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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3.在考虑中止哪些减让或其他义务时,起诉方应适用下列原则和程序:
  (a)总的原则是,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号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b)如该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对同一协定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c)如该方认为对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足够严重,则可寻求中止另一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d)在适用上述原则时,该方应考虑:
  (i)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或协定项下的贸易,及此类贸易对该方的重要性;
  (ii)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相关的更广泛的经济因素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
  (e)如该方决定按照(b)项或(c)项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则应在请求中说明有关理由。在请求送交DSB的同时,还应送交有关理事会,在按照(b)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还应转交有关部门性机构;
  (f)就本款而言,“部门”一词:
  (i)对于货物,指所有货物;
  (ii)对于服务,指用于确认此类部门的现行“服务部门分类清单”中所确认的主要部门;①(注①:文件MTN.GNS/W/120中的清单确定了11个部门。)
  (iii)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指《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1节、第2节、第3节、第4节、第5节、第6节或第7节所涵盖的知识产权的每一类别,或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下的义务。
  (g)就本款而言,“协定”一词:
  (i)对于货物,指《WTO协定》附录1A所列各项协定的总体,以及诸边贸易协定,只要有关争端方属这些协定的参加方;
  (ii)对于服务,指GATS;
  (iii)对于知识产权,指《TRIPS协定》。
  4.DSB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应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
  5.如适用协定禁止此类中止,则DSB不得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6.如发生第2款所述情况,则应请求,DSB应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给予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但是,如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程度,或声称在一起诉方提出请求根据第3款(b)项或(c)项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第3款所列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守,则该事项应提交仲裁。如原专家组成员仍可请到,则此类仲裁应由原专家组作出,或由经总干事任命的仲裁人②(注②:“仲裁人”一词应解释为一个人或一小组。)作出,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得在仲裁过程中予以中止。
  7.按照第6款行事的仲裁人①(注①:“仲裁人”一词应解释为一个人或一个小组,或当原专家组成员担任仲裁人时。应解释为指原专家组成员。)不得审查拟予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性质,而应确定此类中止的程度是否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仲裁人还可确定在适用协定项下是否允许拟议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但是,如提交仲裁的问题包括关于第3款所列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循的主张,则仲裁人应审议此项主张。如仲裁人确定这些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循,则起诉方应以与第3款相一致的方式适用这些原则和程序。各方应将仲裁人的决定视为最终决定予以接受,有关各方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仲裁人的决定应迅速通知DSB,应请求,DSB应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
  8.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应是临时性的,且只应维持至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减损已提供解决办法,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依照第21条第6款,DSB应继续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包括那些已提供补偿或已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而未执行旨在使一措施符合有关适用协定的建议的案件。
  9.如一成员领土内的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采取了影响遵守适用协定的措施,则可援引适用协定中的争端解决规定。如DSB已裁决一适用协定中的规定未得到遵守,则负有责任的成员应采取其可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遵守该协定。适用协定及本谅解有关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未能遵守协定的案件。②(注②:如任何适用协定中有关在一成员领土内的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采取措施的规定包含与本款规定不同的规定,则应以此适用协定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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