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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2.依照第3条第2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20条 DSB决定的时限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自DSB设立专家组之日起至DSB审议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止的期限,在未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一般不得超过9个月;在提出上诉的情况下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按照第12条第9款或第17条第5款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间,则所用的额外时间应加入以上期限。
  第21条 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
  1.为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解决争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议或裁决是必要的。
  2.对于需进行争端解决的措施,应特别注意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事项。
  3.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内①(注①:如未安排在此期间召开DSB会议,则应为此召开一次DSB会议。)召开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应通知DSB关于其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意向。如立即遵守建议和裁决不可行,有关成员应有一合理的执行期限。合理期限应为:
  (a)有关成员提议的期限,只要该期限获DSB批准:或,在如未获批准则为,
  (b)争端各方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45天内双方同意的期限;或,如未同意则为,
  (c)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90天内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确定的期限。②(注②:如在将此事项提交仲裁后10天内,各方不能就仲裁人达成一致,则仲裁人应由总干事经与各方磋商后在10天内任命。)在该仲裁中,仲裁人③(注③:“仲裁人”一词应理解为一个人或一小组。)的指导方针应为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建议的合理期限不超过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15个月。但是,此时间可视具体情况缩短或延长。
  4.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按照第12条第9款或第17条第5款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间外,自DSB设立专家组之日起至合理期限的确定之日止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月,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已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间,则所用的额外时间应加入15个月的期限;但是除非争端各方同意存在例外情况,否则全部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
  5.如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援用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散发其报告。如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6.DSB应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在建议或裁决通过后,任何成员可随时在DSB提出有关执行的问题。除非DSB另有决定,否则执行建议或裁换的问题在按照第3款确定合理期限之日起6个月后,应列入DSB会议的议程,并应保留在DSB的议程上,直到该问题解决。在DSB每一次会议召开前至少10天,有关成员应向DSB提交一份关于执行建议或裁决进展的书面情况报告。
  7.如有关事项是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则DSB应考虑可能采取何种符合情况的进一步行动。
  8.如案件是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则在考虑可能采取何种适当行动时,DSB不但要考虑被起诉措施所涉及的贸易范围,还要考虑其对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经济的影响。
  第22条 补偿和中止减让
  1.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属于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但是,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措施符合有关适用协定。补偿是自愿的,且如果给予,应有关适用协定相一致。
  2.如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在按照第21条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如收到请求应在不迟于合理期限期满前,与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如在合理期限结束期满之日起20天内未能议定令人满意的补偿,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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